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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新尼龙胶却实际进口尼龙切片涉嫌走私案
    发布时间:2006-11-09 10:04:00  来源:  浏览:2095次

            基本案情     
            关键词:  电器厂   来料加工   口岸海关   加工贸易主管海关   海关备案   走私行为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某电器厂,于2004年11月20日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某口岸海关申报进口新尼龙胶粒/6.6共18000公斤,经该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的货物为尼龙6.6切片,重量相符。
            2004年12月该海关向电器厂发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了违法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二)项、第九条(三)项,拟对电器厂作出没收尼龙6.6切片18000公斤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提起申辩、陈述,或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向海关提交了听证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一份陈述书,称其申报进口新尼龙胶粒/6.6实进尼龙6.6切片是一种申报错误,导致申报错误的原因是公司当时在主管海关备案时备的实际就是尼龙6.6切片,但是申请备案的商品名称写成新尼龙胶粒/6.6,当时也曾向海关出示过尼龙6.6切片的样品,最终海关准予以新尼龙胶粒/6.6备案。因而是由于备案的缘故才造成了申报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相符,公司并无走私的故意,不应构成走私,只是轻微的违规,希望海关从轻处理。
            海关决定举行听证。在听证前,海关做了相关的调查,核实:
            电器厂向海关反映其向主管海关备案的料件就是尼龙6.6切片、主管海关认可以新尼龙胶粒/6.6进行备案事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但公司的说法也不能予以否定。
            电器厂确实一直进口的都是尼龙6.6切片,并无进口新尼龙胶粒/6.6的证据。
            电器厂一直以新尼龙胶粒/6.6进行备案,并执行了多本手册,其进口的料件也都加工制成品出口。没有证据表明该厂有串换、擅自销售料件的行为。
            电器厂的相关加工设备也只适合于加工尼龙6.6切片。
            以上事实表明,电器厂确实将尼龙6.6切片误以为是新尼龙胶粒/6.6。
            基于上述事实,海关认为电器厂申报进口料件名称与备案各称一致,料件进口后没有发生擅自销售行为,因此,海关确认电器厂的行为属情节轻微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货物予以退运处理。
     
            本案解析
             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是本案的关键,而当事人是否确将尼龙6.6切片误以为是新尼龙胶粒/-6.6而进行备案、报关是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构成作了明确的规定: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走私行为须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一,违法性;其二、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主观故意;其三、有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之行为;其四、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
            本案从形式上看,当事人行为符合要件一、要件四。当事人行为不符合要件二、要件三。
            关于构成要件其二:当事人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之主观故意
            据当事人给海关的陈述书称:我厂进口上述料件导致申报有错是由于工厂对上述两种料件的区分不是很清楚,误将尼龙6.6切片当成新尼龙胶粒/-6.6予以备案并进口加工,而且一直以来都是这样进口的,没有出现过问题。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当事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之意图。
            ――陈述书是当事人对申报进口客观实际情况的陈述,反映了申请人从事加工贸易活动的真实情况。
            ――当事人提到,该厂自2000年开办以来,一直在从事与现在相同的来料加工业务;当初在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时就是将现在称为“尼龙6.6切片”的料件进行备案的,当时还向主管海关提供了这一料件的样品,海关备案将此料件确认为“新尼龙胶粒/-6.6”。工厂并不知道具体应如何归类、如何确定品名、规格。工厂是按海关备案的情况来进行申报进口的。加工后的全部制成品都出口,料件的进口和制成品的出口在口岸通关都没有出现过问题。涉案货物被扣留后,才知道料件备案商品归类有错。
            ――当事人还提到,该厂自从备案“新尼龙胶粒/-6.6”后,就进口该料件,并不知应称为“尼龙6.6切片”,工厂的生产加工一直是在使用该种料件,一直在将该料件加工到成品中,成品中一直都是在用这种料件,加工后的全部制成品都出口,口岸通关没有出现过问题;在执行各项合同过程中,主管海关对此也没有提过异议。
     
            点评  当事人在海关备案时备的就是现在所称“尼龙6.6切片”(备案品名为“新尼龙胶粒/-6.6”),海关备案是对当事人合同料件的确认,当事人是按海关备案的品名、规格、税则号来进行申报的,因此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进行伪报之客观行为。
     
     
            关于构成要件其三:当事人没有采取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走私之行为。
            本案当事人没有进行伪报之走私行为。伪报是指当事人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故意地将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价格、规格等项目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
            ――根据上述对当事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之主观故意之分析,当事人本无意逃避海关监管,因而不存在故意进行伪报之可能。
            ――据海关的告知单的描述,内地海关载货清单和香港海关载货清单,均记载为“新尼龙胶粒/-6.6”,当事人在向香港海关申报的品名规格与向大陆海关申报的是品名规格是完全一致的,这也说明,当事人确以为申报进口的是“新尼龙胶粒/-6.6”,并不知是“尼龙6.6切片”,并没有进行伪报之行为。
      
            二、当事人行为从形式上看有违海关规定,属不实申报,但由于当事人此不实申报的行为是由于海关备案引起的,所以责任不在申请人,或其责任轻微
            ――当事人直到海关查验前都以为申报进口的是备案的“新尼龙胶粒/-6.6”,并不知道实际进口的是“尼龙6.6切片”。
            ――当事人确是按主管海关备案料件的品名、规格、税则号进行申报的,而且一直以为申报进口并进行加工的是经备案的料件“新尼龙胶粒/-6.6”。当事人在向口岸海关申报时按备案进行申报,而经口岸海关核实,进口的不是备案确认的品名“新尼龙胶粒/-6.6”,因而构成了申报错误。
            ――造成当事人申报不实的原因在于,主管海关与口岸海关对料件的认识不同:主管海关将当事人申请备案的料件称为“新尼龙胶粒/-6.6”,而口岸海关却认为进口的是“尼龙6.6切片”。
        
            点评  对同一种料件品名的确认,主管海关与口岸海关尚不能协调统一,叫企业如何适从?当事人是按主管海关备案进行申报进口的,因此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责任不大,情节轻微,最终海关给予较轻的的行政处罚是正确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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