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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等利用免税指标走私减免税设备案
    发布时间:2007-01-22 11:14:00  来源:  浏览:2211次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日,利华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以该公司自用鼓励项目免税证明向某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随附合同中货物品名为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值515,000美元。

            经海关查明,2003年8月,民丰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施工需要,决定购买1台混凝土搅拌站,并委托明天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经理孟某某)作为进口代理公司。因明天公司没有进口经营权,故孟某某又找到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国际贸易采购部副主任李某)的李某进行商谈,双方于同年10月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同年12月3日,由利华公司、明天公司作为买方,日本某株式会社作为卖方,民丰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四方共同签订了购买混凝土搅拌站的进口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出于降低设备成本的目的,向孟某某提出办理免税进口。孟某某又将此意传达给李某。同年12月30日,利华公司以国家鼓励发展项目自用物资名义申领了该设备的免税证明。同时,李某与王某某商谈民丰公司使用利华公司免税指标的费用问题,最终民丰公司答应为此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该设备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将民丰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利华公司90%的的货款,即人民币3833000元改称抵押金,将民丰公司应支付的其余10%的货款以及550000元的使用免税证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75905元称为设备租赁费,由民丰公司分两次支付。

            综上所述,上述设备实际为民丰公司购买,由利华公司、明天公司代理民丰公司进口该设备,三家单位相互通谋,在明知进口货物的最终用户为民丰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利华公司的免税指标,将本应征税进口的一般贸易性质货物申报成特定免税货物进口,偷逃税款约人民币150万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收三当事人共同走私进口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对民丰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对利华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对明天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点评

            1、关于利用免税指标的走私。利用指标走私是指利用有减免税资格的企业的优惠而进行的走私活动。其特点是:利用该免税指标的人不具有减免税资格或者虽有减免税资格但不便于用自已的名义;有共同走私的因素;被利用免税指标的企业往往从中获利。从上述案情表述看,该案符合这类案件的特征.

            2、关于对上述利用免税指标走私案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上述设备不属进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因而给予的处罚是: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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