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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某操纵多家工厂倒卖进口保税牛皮走私偷逃巨额税款案
    发布时间:2007-07-30 17:54:00  来源:  浏览:2207次

    孙某某操纵多家工厂倒卖进口保税牛皮走私偷逃巨额税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某(香港人,在逃)操纵联发厂及其下属分厂招北厂、利达厂、联发手套厂以及联发公司,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用联发厂、联发公司、联发手套厂和利达厂的海关合同手册进口大量保税牛皮,而后将进口牛皮经过联发厂、联发公司加工成半成品、成品后,以联发厂作为销售总部,通过玮大公司、新东联经营部、海成公司及招北厂进行销售,同时也有部分保税货物运到被告人金某某的仓库销售。为蒙骗海关,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假出口、假核销、制造少量生产假象等手段,致使大量保税料件脱离海关监管。几年来上述有关当事人共倒卖的进口保税牛皮达到646万多公斤,偷逃应缴税额达1297万余元。

        经查,走私的各个环节(包括进口、加工、销售)均由在逃被告人孙某某一手策划和掌控,实现了从进口到加工到销售一条龙走私链条:

        1.进口环节。孙某某在香港根据厂里的生产情况、倒卖情况、合同数量情况安排进出口工作,指挥利达厂、联发手套厂利用其进口指标为联发皮厂进口保税牛皮。2004年6月,孙某某收购利达厂,利达厂将进口的保税料件生牛皮运至联发公司进行加工,将该厂进口的保税料件蓝湿牛皮经简单的回水工序后运至联发厂。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联发厂利用利达厂合同手册共进口保税生牛皮70万余公斤、蓝湿牛皮385万余公斤,偷逃应纳税款达587万余元。

        2.加工环节。孙某某指使其妹孙某兼任财务总监,负责保税料件、保税成品的管理和结算,指使联发公司将控制下的上述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生牛皮加工成蓝湿牛皮运到联发厂,再根据联发厂仓库制成品皮革的实际库存情况,为玮大公司、海城公司、新东联经营部安排订单生产、发货。

        3.销售环节。孙某指使其弟小孙负责招北皮厂的管理,将从联发厂运来的保税皮胚半成品加工成沙发皮在国内非法销售。自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招北厂共计销售424万余平方英尺的皮革,偷逃应纳税款225万余元;自2006年3月至4月,招北厂又销售23万余平方英尺,偷逃应纳税款11万余元。而海城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也为联发厂在国内销售了243万余平方英尺,偷逃应纳税款129万余元。新东联发经营部在孙某的授意下,自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为联发皮厂销售了进口保税制成皮革251万余英尺,偷逃应纳税额134万余元。玮大公司自2004年至2006年4月,销售了275万余平方英尺,涉嫌偷逃应纳税额146万余元。

        为达到合同手册的进出口平衡,孙某某指使手下将每次供货情况的相关单证传真到香港以利于其安排假进出口工作,事后将相关单证销毁,同时指使报关员统计进出口数额、实际库存和合同执行情况向自己汇报,并指使制作虚假的出口报关数据,而后指使报关员根据其数据制作出口报关单。

        二、案件进程

    某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涉案单位及人员进行指控,某法院已经开庭审理该案件。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而较为猖獗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有个人参与,也有单位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各个成员有分工有协作,共同完成了走私犯罪行为。

        1、关于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定性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保税物品不予征税的前提是保税物品将复运出口即不在境内销售,保税物品若要在境内销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额。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且偷逃应纳税额达到5万元(单位25万元)的行为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案被告孙某某等的犯罪对象“进口保税牛皮”及其加工制品属于典型的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纳税额在国内非法销售,偷逃应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涉案个人和单位构成走私的要件

        本案中各个涉案个人和单位是否构成走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逃偷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是有无逃避海关监管、逃偷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如具备两条件,则构成走私;如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不能构成走私。

        3.涉案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即若法律有明确规定,单位是要对某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涉案单位较多,涉案的联发厂、招北厂、利达厂、联发手套厂、联发公司、玮大公司、海城公司均有可能构成走私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处罚及依据

    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于走私犯罪中的单位的处罚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对个人走私犯罪的刑事处罚及依据

        对不属于单位犯罪范畴的个人走私犯罪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一款的规定如下:“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因为本案涉案人员较多,各涉案人员在该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承担的责任也各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共同犯罪所作的相关规定,应对各涉案人员在案件中地位和作用进行划分,区分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再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一一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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