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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某公司诉广州海关商标侵权处罚案
    发布时间:2007-09-18 11:57:00  来源:  浏览:2821次

     

        一、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 20日,佛山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委托佛山市口岸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广州海关辖下的佛山海关驻禅城办事处申报出口机动车用卤钨灯145,750只。经查验,海关发现该批货物附有HENKEL标识。因HENKEL商标已由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在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故海关要求佛山公司提供合法使用HENKEL商标的证明文件。佛山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明。

    随后,广州海关对佛山公司出口涉嫌侵犯恩同公司HENKEL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扣留145,750只附有HENKEL标识的机动车用卤钨灯。

        在案件调查期间,佛山公司提出,附有HENKEL标识的机动车用卤钨灯系其接受国外客商阿联酋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联酋公司)订单生产及出口。阿联酋公司已在阿联酋注册HENKEL商标,系HENKEL 商标在阿联酋的合法持有人。佛山公司出口使用HENKEL商标货物已获阿联酋公司的授权。与此同时,阿联酋公司还通过佛山公司提交了其注册国为阿联酋的HENKEL商标注册证。因此,佛山公司认为,其出口货物未侵犯恩同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HENKEL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广州海关认为:权利人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仅限于该国的范围内。不同主体就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享有的商标权彼此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故阿联酋公司在阿联酋取得的商标权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佛山公司不能以其出口货物使用商标系经阿联酋公司依其在阿联酋的商标权授权为由进行抗辩。据此,广州海关认定佛山公司的出口货物系侵犯恩同公司HENKEL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佛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违法行为。

        据此,广州海关向佛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佛山公司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佛山公司提出举行听政的请求。广州海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恩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经听证后,复核部门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05年3月30日,广州海关向佛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二、法院判决情况

        公司不服广州海关的处罚决定,于2005年7月13日以广州海关为被告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以广州海关胜诉结案。

        三、案件点评

        1、关于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既是海关的权力也是海关的重要职责。知识产权受到海关保护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2、关于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办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3、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可见,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表明: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也只能在该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也将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我国已加入《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并且在国内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采用了上述相关规定。

        4、关于海关对侵权货物的认定与处理

    本案中恩同公司在我国为HENKEL商标的权利人,并已在海关总署办理HENKEL商标专用权的海关保护备案。

    佛山公司的抗辩理由:“阿联酋公司已在阿联酋注册HENKEL商标,系HENKEL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佛山公司出口使用HENKEL商标货物已获阿联酋公司的授权,并提交阿联酋公司出具的注册国为阿联酋的HENKEL商标注册证,故出口货物未侵犯恩同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HENKEL商标专用权”。

    广州海关在恩同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保证金的前提下扣留145,750只附有HENKEL标识的机动车用卤钨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佛山公司提出的有关材料,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请求。海关对佛山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并且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

        在此要说明的是,海关对进出境侵权案的处理主要是基于进出口企业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性,而不是基于进出口企业的侵权行为,因此海关只要认定进出口货物是属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便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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