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境外电子元器件供货商
乙公司:广东某贸易公司
丙公司:北京某电子产品生产企业
案情概况:
2009年8月份,丙公司找到乙公司,让乙公司代理进口其从境外甲公司购买的电子元器件。乙公司依协议进口了五批价值约90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2009年12月份,海关对乙公司进口货物情况开展专项稽查。稽查发现,甲公司与丙公司另有协议确定其交易价格,此价格比乙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要高出许多;该案涉少缴海关税款近100万元。
乙公司聘请专业海关律师为其专项法律顾问,就其被海关稽查期间的相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律师在接受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之后,对甲公司及丙公司做了尽职调查,发现丙公司系甲公司在北京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经详细调查了解乙公司进口货物的全部过程,发现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正常渠道也无从了解相关真实情况。尽管从甲公司向乙公司报价看,该报价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当期进口价格,但是律师认为乙公司只是自身未做好贸易中的真实性调查,不存在违反海关规定之故意与过失。
为此,律师代为撰写了解释报告,向海关作了如实的说明与陈述,并与海关进行了交涉。
最终海关采纳律师意见,对乙公司作补税处理,不作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根据
而且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本案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产品的进口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产品。从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甲、丙两公司可能存在利用乙公司来淡化特殊关系的意图,从而达到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目的。由于乙公司本身对此并不知情,其与丙公司也只是代理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