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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化工进出口公司不服海关商品归类补税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0-03-19 14:33:00  来源:  浏览:1971次

    一、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2005年申报进口化工品,申报税号均为A税号。现场海关按申报税号征税放行。后经审核,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税号应该为B税号。

    该公司不服补税决定在交纳税款的同时聘请了专业律师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称,海关于开出进口关税及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货物进口放行日期是。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如果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应当在一年内向申请人补征税款。但却于向申请人补征,违反了海关法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补征税款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被申请人在3年以内追征相关税款,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建议依法予以维持。


    二、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报关单证、书面说明以及海关内部工作联系单等,没有保存货物样品。根据这些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此外,被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申请人违规事实进行认定。因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归类补税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海关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纳税争议案件。对于海关追征税款行为的适用前提有明确认识和把握的话,就不难在此类纳税争议中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从此案的处理中,可以了解到:


    (一)追征与补征是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征税行为。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如果海关要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


    (二)事实和证据是复议机关的审查重点,且在行政复议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被申请人必须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向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其违反规定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由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了原补税决定被撤销。


    (三)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及法律依据。根据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行政复议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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