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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海关一、二审败诉案
    发布时间:2010-03-25 09:24:00  来源:  浏览:3899次

    案情概况

    2004年,原告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热轧钢板。经海关查验和送检确定,实际进口货物为冷轧钢板等,与申报不符。海关依法扣留货物并做进一步调查。在计算涉案货物涉及税款时,因原告无法提供涉案货物原产地证明,海关经查验也无法确定。某海关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对该公司按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依法计征税款;同时,经调查审理,该关于2005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65万元。


    (一)一审。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关处罚决定,主要的三点诉讼理由:一是原告在处罚阶段提供的关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依据充分,在涉案货物被查扣后原告提供了该批货物的原产地为加拿大的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发票,但被告未予采信。二是原告向海关提供了《货物进出口合同》及原厂商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为残次陈旧的等外品。但被告在未对进口货物新旧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接近一级品的海关资料价格进行定价,与货物实际情况不符。三是被告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海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为:第一,原告申报进口的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第二,海关在未对原告提交的原产地证明进行审核,又未告知不采信其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做出原产地不详的认定,违反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职责,由此对原告申报进口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海关提供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价格来源”部分并未表明确定计税价格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来确定计税价格符合《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二审。海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第一、三项判决内容,纠正了第二项内容。终审判决驳回海关上诉,维持原判。


     

    海关律师点评


    (一)原产地的认定程序。要求进口者提交原产地证明材料并加以审验并非海关进行原产地认定的法定必经程序。《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海关是否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必须”。同时,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有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义务,如果在进口时未能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材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产地的举证责任。


    在正常通关申报和海关调查办案中,关于原产地确定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正常通关程序中,进口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证件,海关有负责审核和决定是否接受的职权。在此情况下,进口人有义务向海关证明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如果其不能证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就由其承担自身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但在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如海关办案部门不能举证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原产地的,要按照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税率计征税款。虽然本案中未体现出这一点,但在之后海关总署出台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三)海关认定涉案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海关针对走私(违规)案件在计算其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一般都是依据专门的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方面的部门规章。按照其中规定,在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情况下,海关无法确定与涉案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评估价以及拍卖价,只能按其他合理方法,参照相同品名进口货物相近日期的成交价格资料,再结合现场查验时的货物状态、检验鉴定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最终审查确定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海关行政处罚中出现证据瑕疵的后果。


    海关在计核本案的完税价格时,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的“价格来源”部分并未表明确定计税价格的依据,虽然在实体上并不影响计核结论,但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这瑕疵导致了法院作出海关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依法撤销了海关处罚决定。因此,是否存在执法程序瑕疵,越来越成为海关行政诉讼中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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