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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申请海关公开海关信息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0-04-12 15:29:00  来源:  浏览:1876次

    案情概况

    同年,海关经办关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果,采用电话留言方式告知申请人须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登录海关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申请人不服该海关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于向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上一级海关经审查,决定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申请理由是:“被申请人某海关在接到申请人《政务公开申请书》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条第十三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至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请求事项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其违法并依法责令其答复告知。”


    某海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且提供的《政务公开申请书》中没有注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形式瑕疵。被申请人已电话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也没有进一步向被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曾对申请人王清作出答复的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已经依法对王清的申请作出答复,缺少证据支持,复议机关不予采信。


    是,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某海关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被申请人海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王清《政务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


    随后该海关依据上级海关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王清,其要求获取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某海关网站获取;要求获取的第(三)项、第(六)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


    海关律师点评


    1、不服海关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此规定,赵某提出复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


    2、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制《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经审理,复议机关也认为申请人以《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关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规定,但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无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与上位法不相符合。因此,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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