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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销售保税货物,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16-07-25 14:25:00  来源:  浏览:4260次

    案情简介  

    某木业公司于2011年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了一本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料件为各类原木,制成品为胶合板材。2011年至2012年间,由于进口的几批保税货物质量比较差,公司决定将其进行销售处理,并同时用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原木顶替已销售保税进口原木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贸易手册于2012年底完成核销。 

    2013年海关以未经海关许可倒卖保税货物、构成擅自销售走私为由,立案侦查,将公司的两名高管予以取保候审。海关侦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4条规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倒卖保税货物牟利,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从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海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海关计核该案偷逃税款达500多万元。

     

    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某木业公司销售行为主观及客观因素进行了审查,发现:某木业公司是在原进口保税原木不符合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由两位高管决定将保税货物销售,在销售前没有向海关申报交税,在销售后用比原进口保税原木质量更好、价格更贵的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原木进行代替加工生产,生产成品出口后向海关报核。 

    检察机关认为,在进口保税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其一般贸易购买的原材料顶替保税原材料生产成品出口,因在一般贸易环节已向国家缴税,因而本案国家税款没有损失;该司在加工贸易活动中有真实成品出口,有真实的核销行为,与那些在倒卖保税原材料后不核销、假核销或以假出口、伪报出口、以次充好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走私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本案从整体上看国家税款没有损失。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海关律师点评 

    1、《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擅自销售”走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保税货物的行为。“擅自销售”是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罪的一种形态,其犯罪构成与其他形态的走私犯罪是完成相同的,即必须在主观上有偷逃应缴税款之故意,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之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此案中,对于擅自销售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必然要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相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脱离《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则容易对《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产生望文生义的理解,从而偏离《刑法》之原意。 

    2、国家税收损失是衡量涉税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硬指标,国家税收损失多少关系到涉税走私罪的定性与量刑,因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下大的决心来研究、钻研税收损失问题。在此案中,因某木业公司的擅自销售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所以走私犯罪的基础不存在了,必然导致无罪的结果。 

    3、“擅自销售就是走私”,这一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有害的,为什么?因为它将走私行为只落在了“擅自销售”一个点上,一叶遮目,没有考虑企业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与结果并为此进行综合评判,脱离了刑法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此案中,海关缉私部门没有综合考虑到企业“擅自销售”的全过程:一,企业销售是出于什么考虑;二,企业销售是怎么进行的;三,企业在销售后还会怎么做。 

    4、有无牟利及牟利多少不是涉税走私犯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它对于判断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有着辅助的作用。很明显,在本案中企业完全没有通过“擅自销售”牟利的意图,从其销售的情况来看还亏了本,这就佐证了企业不可能有偷逃税款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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