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同一责任人在多家单位走私犯案中的偷逃税款是否累加?
    发布时间:2016-08-16 14:42:00  来源:  浏览:3653次

    核心问题:多家单位分别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一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在多家单位任职的情况下,这一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偷逃税款是否应该将多家涉案单位的偷逃税额累加计算?

     

    案情概要:甲公司、乙公司是设在同一个栋写字楼的两家小型贸易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同时聘请李某兼任两公司的单证员。甲公司为了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该司经理决定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木材。李某明知甲公司低报价格走私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经理的指使,制作虚假的贸易合同、装箱单、发票等用于报关。海关缉私局在侦查甲公司的过程中,在李某的电脑中发现乙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大理石的单证资料,情况与甲公司类似,遂对甲、乙两公司以及李某刑事立案侦查。甲、乙两公司非共同犯罪。这是一起典型的在通关环节中低报价走私案。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甲公司偷逃税款250万余元;乙公司偷逃税款270万余元,李某被认定为甲公司、乙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如何认定李某应承担责任的偷逃税额,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因为甲、乙两公司的走私都未经处理,所以李某应该对甲、乙两公司的偷逃税额负责,且要累加税额,即对520余万元承担责任。

    意见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应该指的是同一犯罪主体,而甲、乙两公司是独立的犯罪主体且不是共同犯罪,李某应该分别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偷逃税额内分别量刑,然后参照数罪并罚综合量刑。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李某应该分别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偷逃税额内分别量刑,然后参照数罪并罚综合量刑。理由如下:

    一、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对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之所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违背了其纳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可见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税款的主体是单位。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直接责任人员不负纳税义务,当然也就谈不上对纳税义务的违背。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其地位是从属于单位的,也就是说其应负责的偷逃税款不可能超过其所在的单位。

    二、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可能出现“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与刑法相冲突。试举一例说明:

    张某是一名报关员,先后在两家公司工作过。这两家公司分别在各自老板的决策下,先后都实施过走私行为,分别偷逃税款10万元。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20万元,所以这两公司都不构成走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因为这两公司的走私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按第一种意见,对张某的偷逃税额应该累加,即20万,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由于两家公司都达不到起刑点,所以这两家公司都不是犯罪主体,这就出现了“没有单位主体的单位犯罪”,与现行刑法相冲突。

    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也就是说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件,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不能对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上述这个例子,没有单位主体就不可能对单位判处罚金,也不能对张某判处罚金,这样就使得《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无法适用。

    综上,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准确的理解是:对于多次未经处理的走私所偷逃税额必须是在犯罪主体“同一”的情况下才可以累加,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必须是同一家单位的偷逃税款才能累加;在不同单位任职的同一责任人员不能对多家非共同犯罪的单位的偷逃税额累加总额负责。

    作者: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专职律师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