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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气枪铅弹走私案二审“夺回”价值百万的中港车
    发布时间:2016-09-13 15:40:00  来源:  浏览:3589次

    内容提示:

    走私气枪铅弹案,被告人向香港某银行租赁的运输车辆却登记在走私犯罪被告人名下,这是不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审法院判决没收,为何二审法院改判发还?香港某银行声称的“这是我行第一次成功在内地索回涉案车辆” 的案件有何特别之处?

     

    案件简介:

    20132月,王某(香港籍)驾驶中港运输车来内地拉货,受朋友之托,帮忙从香港带气枪铅弹入深圳。在深圳某口岸申报空车进境时被海关查获,在车头搜查出40盒铅弹,共两万发,经司法鉴定为气枪铅弹。随即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因健康原因被取保候审,20142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案铅弹经鉴定为气枪铅弹,遂缉私局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亦以走私武器弹药罪提起公诉。

    20145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其驾驶的中港运输车作为犯罪工具被判处没收。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减少刑期、发还车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

    据辩护人调查了解,王某所驾驶的中港运输车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实际系由香港某银行出资从车行购买,王某按租购合同向银行支付租金,同时约定在租购期内,该车辆所有权归某银行。王某在身份上只是一位承租人,只享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故此,辩护律师提出涉案中港车不是上诉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应发还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与此同时,在辩护人的帮助下,香港某银行向二审法院主张中港车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没收车辆的判决。涉案车辆发还给上诉人,由其家属办理出境手续。车辆到港后,王某的家属将车辆返还香港某银行,提前终止了双方的租购合同,大大减轻了家属的经济负担。

     

    律师说法:

    就应否没收涉案的中港车而言,主要有两个争议点:

    一、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运输车辆是不是《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该涉案车辆在名义上是登记在王某名下,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善意第三人凭此权属登记文件作出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特殊之外在于,双方还签订了“租购合同”,约定了在租购期内该车辆的所有权归银行。“租购”类似国内的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

    辩护人认为,不同于民事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应该透过形式看实质,比如为犯罪而成立公司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尽管在权属文件上该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实际的所有人是银行。如法院(公权力机关)在明知公示的所有权人(王某)与实际所有权人(某银行)不一致的情况,仍然作出刑事没收判决,则损害了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刑法应有的“谦抑性”。

    二、涉案车辆是不是专门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

    《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指涉案物品具有“目的性”、“专门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供犯罪所用的;专门性则是为了实际犯罪之目的对物品做了一些特别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一般是指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设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等。专用走私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王某购置该车辆是为了从事两地运输,从而为其及其家庭获得经济收入,不是为了犯罪。王某从事两地运输多年,在该案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该车辆也没有任何暗格之类的特殊装置,故不能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

     

    办案心得:

    一、不畏困难,积极进取,通过调查、论证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论点。

    从表面上来看,涉案车辆确实登记在犯罪被告人的名下,符合《刑法》六十四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司法人员容易想当然地做出没收的判决。这无疑给辩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香港某银行也表现出畏难情绪,声称“在内地索要涉案车辆从来没有成功过”。

    但是通过律师调查,发现了双方的《租购合同》,被告人向银行支付的是“租金”而非还贷款,并且约定租赁期间所有权归银行,这就为通过律师辩护促使二审改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辩护人还增加第二道防线,即论证涉案车辆是不是专门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

    二、积极有效地与二审法官沟通,说清说透辩护意见

    本案是二审案件,尽管辩护人曾争取开庭,但由于案情较简单,二审法院还是决定按照司法惯例书面审理该案。为了有效地向法官表达辩护意见,辩护人多次通过书面、电话表达意见,与法官良好、互信地交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法官必须提审当事人,为了更全面了解法官的观点,律师也很重视通过会见当事人间接了解法官的关注点,从而加强完善辩护观点。本案承办法官提审当事人达三次之多,这为律师“捕捉”法官的关注点、逐步消除其疑虑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为“有的放矢”的辩护并有效达到辩护目的提供了可能。

     

    (作者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该案信息作了技术性处理)

     

    作者:

    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专职律师

    李小梅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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