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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工具船舶载有走私货物就一定要没收吗?
    发布时间:2018-10-25 11:08:00  来源:  浏览:6910次


    摘要:没收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的运输工具如机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否则,则属于违法行政。本案是通过行政复议法律救济渠道获得成功的典型案例。

     

    案情经过

    某地注册小型渔船一艘,于2016年5月从公海驶回内地,船上除了合法捕捞鱼类产品外,船舱内还载有藏匿有未申报的14箱电子产品。经海关数量清点及税款计核,上述电子产品涉及偷逃税款为9万元。因涉嫌走私应税货物,船上货物、船舶都被扣留,船长李某接受了海关调查。

    海关处理及行政复议

    经海关调查核实,小型渔船注册人为李某,当天受朋友之托从公海上的船舶接驳装运了上述电子产品,收取好处费几千元。海关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上述电子产品、船舶均被没收。在海关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为其提起行政复议。律师经调查,认为海关没收运输工具船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海关作出的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决定没收的船舶予以发还。

     

    法律要点提示

        一、在什么情况下海关可以没收走私运输工具?

        关于没收走私运输工具的规定,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对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作了更进一步细化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走私运输工具的没收,是有明确的前提条件的,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作没收处理,这个条件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即可作没收处理。

     

        二、如何理解“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附则对于“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解释是“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根据这项规定,只要专门为了实施走私行为而制造、改造、购买、使用的运输工具,即符合“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范围,应当予以没收。“专为走私而制造”即为了实施走私活动而制造的(自行制造或委托制造)。“专为走私而改造”即为了实施走私活动而对原有的运输工具的用途、构造、功能进行改进、加装、设置夹层等,从而特制成用于走私、便于走私、企图逃避海关检查的运输工具。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除了专用于走私之外,没有其他特定的用途,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其逃避海关监管的用意十分明显,是海关打击的重点。因此,《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将其作为没收对象是有现实意义的。

     

        三、如何理解“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上文所提“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是指运输工具本身用途和性质,而“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则针对的是运输工具被用于走私的频率,只要是符合“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则明显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大,也是海关打击的重点。因此,《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将其作为没收对象是有现实意义的。

     

       四、非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因此,除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明确将“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和“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作为没收对象以外,对于不符合该两种情形的运输工具,即便被用于从事走私活动,也不能没收。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和“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举证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如果海关不能举证证明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和“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则不能对其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违法行政,必然会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法院判决撤销。

    本案小型渔船,虽然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船舱内载有藏匿未申报的14箱电子产品,构成走私行为,但是经复议机关查实,该运输工具不符合“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条件,决定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没收小型渔船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五、海关没收走私运输工具是否应当以该运输工具属于走私行为人为前提?

    这是本案引申的一个问题,涉及到海关没收的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没收财产的区别:海关作出的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符合条件的,即予以没收,不论走私行为人对此是否享有所有权;而法院依据《刑法》作出判决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严格以“犯罪分子个人所有”为前提(见《刑法》第五十九条)。

    然而,海关决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或走私运输工具,走私行为人对此是否享有所有权,虽然并不是法定前置条件,理论上,可以不论所有权状态,只要是用于走私的工具,即可以依法没收,但是,当拟没收的对象是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时,应当考虑无过错所有权人的权益,注重行政合理性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武断没收。

     

    律师办案体会

    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还是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财产罚(冻结账户、行政扣押、没收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追缴价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或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积极争取有利的结果,其意义不容小觑。律师在办案中,应深入研究案情,挖掘有利线索,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作者介绍

     孙国东律师,兰迪律所高级合伙人,海关部主任。原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业务委员会负责人。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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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律师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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