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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5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发布时间:2005-06-27 06:00:00  来源:  浏览:2564次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65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了期终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12月28日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109号公告(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12月28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税则号列:39206200)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征税范围及适用税率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执行。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按照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韩国公司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聚酯薄膜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5年第109号公告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1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
    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韩国聚酯薄膜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聚酯薄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列:3920.62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终止征收聚酯薄膜反倾销税后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维持聚酯薄膜反倾销措施。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略)


                                                  商务部
                                               20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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