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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9号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发布时间:2003-06-25 06: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510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03年第29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法律类别】五金矿产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调整内容见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29号)

      接财政部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货品范围:
      (一)黄金是指海关商品编号71081100、71081200、71081300项下的货物;黄金矿砂是指海关商品编号26169000项下的部分货物,商品应符合原冶金工业部金精矿标准YB2430-88的规定,进口时应按商品编号26169000.10(黄金矿砂)申报;26169000项下的其他货物,按商品编号26169000.90(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申报。
      (二)黄金伴生矿仅指海关商品编号26030000(铜精矿)的黄金伴生矿,对其中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非黄金价值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前述货品的黄金成分在合同中必须单独作价,进口时应对该批货物按商品编号26030000.10(铜矿砂及其精矿中的黄金价值部分)和26030000.90(铜矿砂及其精矿中的非黄金价值部分)在同一报关单内分项申报,数量也按价值同比例分拆。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其他费用按两者的价值比例分摊。  
      二、海关对进口铜精矿所含的黄金伴生矿实行价格预审核制度。进口货物收货人需在进口前填写《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并书面说明作价情况,同时向海关提交以下有关单证:
      (一)分别列明矿砂所含黄金及其他成分各自比例或含量的商检证书;
      (二)单独列明矿砂所含黄金成分价值的合同或发票;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进口合同中黄金未单独作价或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文件中无法说明黄金伴生矿价值的铜精矿,按其他铜精矿填报,并按进口总价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时暂时无法提供上述第二条所列单证的,可先按其他铜精矿全额征收保证金。
      四、对于2003年1月1日后进口应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已予征税的,海关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审核属实的,可凭主管税务部门不予抵扣的证明,对不予抵扣黄金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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