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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25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发布时间:2015-08-19 16:29:22  来源:  浏览:1452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2014年3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4年第1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光纤预制棒,英文名称: OpticalFiberPreform或Fiber Preform。

    具体描述:光纤预制棒是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制造出来的光纤用于各类光缆结构进行光信号传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0022010。该税则号下进口产品直径小于60毫米的除外。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信越化学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8.0%

    2.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9.1%

    3.株式会社藤仓(Fujikura Ltd.)                               8.5%

    4.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Furukawa Electric Co., Ltd.)           8.5%

    5.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9.1%

    美国公司:

    1.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41.7%

    2.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7.4%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41.7%

    对于贺利氏公司(HeraeusTenevo LLC)和现阶段未列名的其他美国公司生产的原产于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品适用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5年8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四、保证金的退还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含2015年8月1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2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和美国的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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