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2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68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己内酰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或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1年10月2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2
己内酰胺反倾销税税率表
原产地 |
厂商名称 |
税率 |
欧盟 |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
2.3% |
LANXESS NV |
3.4% |
|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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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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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
3.2% |
|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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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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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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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
2.2% |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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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
2.5% |
|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
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