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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发布时间:2004-06-26 06:00:00  来源:  浏览:2600次

    注:此规定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 关于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现就备案费的收取事项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当为每件备案申请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
    二、申请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备案费专用帐户。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款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专用帐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银行号:工商
    帐 号:090144070-44
    户 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
    三、申请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前预先缴纳备案费,并在备案申请书中随附备案费银行转帐单的复印件。对未随附银行转帐单复印件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四、海关总署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费收据;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备案费。
    五、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六、本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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