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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署法发〔2002〕78号]
    发布时间:2002-04-03 13:46:00  来源:  浏览:2749次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
    署法发〔2002〕78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奥林匹克条例》)已由第345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奥林匹克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为有效实施奥林匹克标志的海关保护,履行我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保护的范围
        海关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包括《奥林匹克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保证各关执法的准确性,提高海关执法效率和主动性,总署将实施奥林匹克标志海关保护备案制度。各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应只限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有关奥林匹克标志海关备案的信息,总署将另行发文通知并予以公布。
        二、海关保护的程序
        (一)各关发现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进行知识产权状况的补充申报并通知权利人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确认。海关认为货物有侵权嫌疑的,应当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必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如果收发货人对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提出异议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按照侵权货物处理;收发货人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三、有关担保金和费用
        考虑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特殊性和《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总署将与权利人协商解决提交担保金的方式问题。各关原则上不再向权利人个案收取担保金。对货物的仓储和处置费用,应当自各关知识产权办案费中支出。
        四、行政处罚
        对进出口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海关应当依照《奥林匹克条例》第十二条、《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侵权货物的处置
        对于被没收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货物,各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的侵权特征能够清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清除侵权特征后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
        (二)货物的侵权特征无法清除的,予以销毁或者经权利人同意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六、为便于各关掌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最新信息,总署将在局域网的政法司网站中增设“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专栏。该专栏将及时公布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案件查处、被许可人名单等相关信息。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海关总署
                                                               2002年4月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5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2年2月4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 该《通知》是根据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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