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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
    发布时间:2007-06-27 15:19:00  来源:  浏览:2908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纪律,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促使其勤政廉政、公正自律,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各直属海关法规处(室)以及各隶属海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人员。
    本准则所称“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是指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以及因复议决定引发诉讼争议应诉事项的海关工作人员。
    本准则所称“工作对象”是指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直接与复议人员发生工作联系的申请人(行政相对方)、被申请人(下级海关)以及复议第三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复议人员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忠于职守、服从纪律,严于律己、清正廉洁。
    第四条 复议人员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总署制定的一系列关于行政复议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严格遵守所在机关和部门的纪律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工作对象索取钱款、财物或非法收受工作对象的钱款、财物;
    (二)向工作对象报销各种应由其个人支付的私人费用,接受工作对象为其安排的考察访问、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活动;
    (三)向工作对象索要或长期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
    (四)接受工作对象宴请以及参加由工作对象支付费用的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五)利用办案之机,通过工作对象为本人或其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六)其他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复议人员办理案件应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下列事项:
    (一)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思路、审查方案以及内部处理意见;
    (二)复议过程中所掌握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有关证据材料;
    (三)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合议意见。
    对于向被申请人制发复议建议书的复议案件,严禁以任何方式向申请人披露《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有关内容。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严格遵守复议工作双人作业制度,办案过程中应和其他同志(至少一名)一起开展复议调查或会见当事人等工作,案件审理期间严禁在任何场合与涉案工作对象单独接触。
    第八条 复议人员应严格遵守复议回避规定。
    工作对象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而申请该人员回避的,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复议人员应该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主动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复议人员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应该回避而不回避,并借办案之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为涉案当事人开脱责任,干扰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协助涉案当事人篡改、销毁、伪造证据,为其规避责任或逃避制裁提供帮助、创造条件;
    (三)故意刁难、拖延办案,打击报复工作对象。
    第九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执行复议案件合议制度。
    复议人员应在书面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以及充分听取复议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并经集体讨论,提出合议意见。
    合议过程中,主审人员应客观、全面、准确阐述复议查明的有关事实及相应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非主审人员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表明意见。
    复议人员合议案件应出于公心,任何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十条 对于有违反本准则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海关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部门在执行本准则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制。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部门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本准则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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