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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濒管办关于做好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许可证明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5〕37号)
    发布时间:2007-06-28 09:49:00  来源:  浏览:3700次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生效之后,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我办与海关总署共同对有关野生动植物的进出口行政许可管理做了大量细化、调整等工作。并以《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申报审批工作中简政放权和规范管理的通知》(濒办字〔2004〕69号)对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申报审批工作中程序简化、权力下放及对有关进出口管理事宜做出了相应规范。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深入推进,相关落实文件陆续发布,有关部门的职能也发生了相应变动,我办分别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2004年第3号公告)、就《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以下称《物种证明》)的适用范围及进出口管理规则发布了2005年2号公告,此后,我办又针对《物种证明》的申办程序和管理发布了2005年第3号公告。为进一步做好我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许可证明的核发工作,提高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效率,并为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现对如下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调整。
        一、在我办已经授权17个办事处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资格,即核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下称《公约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下称《非公约证》)的资格的基础上,现授予上述17个办事处核发2005年新版《物种证明》的资格。各办事处需按国家濒管办2005年第3号公告规定于2005年6月1日开始核发《物种证明》。办事处核发《公约证》、《非公约证》和《物种证明》(以下统称许可证明)的具体管辖区域见附件一。其中南宁、石家庄、济南、杭州、拉萨、乌鲁木齐、海口和呼和浩特等8个办事处核发《公约证》和《非公约证》于2005年8月1日生效,此前,其管辖区域内的《公约证》和《非公约证》核发工作仍暂由其他办事处代行。其中,南宁和海口办事处的由广州办事处代行;石家庄、拉萨和乌鲁木齐办事处的由北京办事处代行;济南和呼和浩特办事处的由天津办事处代行;杭州办事处的由上海办事处代行。
        二、本着“提高行政许可办事效率,合理设置审批流程”的原则,对于列入CITES附录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考虑到多数需要与境外进行许可证、证明书核实确认或者征询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由国家濒管办统一受理,各办事处根据国家濒管办《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通知单》(具体格式见附件四)及有关资料核发相应《公约证》;但对于人工培植来源的CITES附录蝴蝶兰、大花蕙兰、仙人掌类、仙客来、云木香、天麻、西洋参、芦荟植物种标本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由办事处直接核发相应《公约证》。
        对于与我国台湾地区进行的CITES附录物种的贸易活动,参照濒办字[2001]81号文执行。对于非CITES附录野生动植物进出口,除国家濒管办提出特殊要求的,各办事处要直接受理并遵照有关文件和公示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核实与查验工作,及时核发相应《非公约证》和《物种证明》,对于此类申请,国家濒管办不再受理。有关非CITES附录物种标本进出口核发《物种证明》提出的特殊程序见附件二。
        对于此前按《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申报审批工作中简政放权和规范管理的通知》(濒办字[2004]69号)规定程序已经受理的相关申请,尚未办结的,仍由相关办事处继续办理。
        三、有关进口野生动植物经加工后再出口的申请,各办事处不得同时为申请人核发允许进口和再出口许可证明。只有在确认野生动植物原料已经实施进口之后,才能核发允许再出口许可证明。在审核发放允许再出口许可证明之前,除对公示中所列明的材料进行审核之外,还应要求有关公司提供加工、生产的转换计划,并对计划的可行性进行审核确认。
        对于由办事处负责审核的来料加工申请,各办事处宜先行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80天的批准进口及再出口文件,以便相关企业凭文件向海关领取来料加工手册,并按加工进度在文件有效期内向办事处申领进口及再出口许可证明。
        四、各办事处在核发许可证明时,相应商品编码不在国家濒管办与海关总署2004年联合发布的第3号公告范围之内的,有关办事处须向国家濒管办提出请示并按回复要求办理,没有得到国家濒管办回复之前,不得擅自出具有关许可证明。
        五、已签发的许可证明因特殊原因,被许可人要求延长有效期或变更进出口口岸等非实质性内容的,或者要求将一份许可证明在规定的种类、货物类型和数量范围内拆分成多份的,应在原许可证明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换发一次。换发后的许可证明应另行编号,并在证面“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许可证明证号及变更原因。原许可证明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同时在办证软件中为原许可证明添加作废标记。
        六、损坏的许可证明确需补发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指定的发证机关在许可证明书的有效期内补发一次。补发的许可证明应另行编号,其有效期应与原许可证明保持一致,并在证面“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许可证明编号及补发原因。原许可证明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同时在办证软件中为原许可证明添加作废标记。
        七、各办事处在直接受理并核发有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许可证明时,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名单见附件三)规定。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新的问题,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家濒管办。国家濒管办将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本通知中涉及工作程序的附件进行调整。
        以往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执行。
        主题词:野生动植物 进出口许可证明 核发 通知
        抄送: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国家濒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农业厅(局)。
        国家濒管办办公室 2005年6月2日印发

    附件一: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许可证明的管辖区域

        序号 办事处名称 管辖区域
        1 北京办事处 北京市、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
        2 上海办事处 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江西省
        3 天津办事处 天津市
        4 广州办事处 广东省、湖南省
        5 福州办事处 福建省
        6 成都办事处 四川省、重庆市
        7 南宁办事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
        8 沈阳办事处 辽宁省、吉林省
        9 哈尔滨办事处 黑龙江省
        10 石家庄办事处 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
        11 济南办事处 山东省
        12 杭州办事处 浙江省
        13 昆明办事处 云南省、贵州省
        14 拉萨办事处 西藏自治区
        15 乌鲁木齐办事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6 海口办事处 海南省
        17 呼和浩特办事处 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附件二:

        非CITES附录物种标本进出口核发《物种证明》的特殊程序

        一、进口、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同名的外来物种标本的(红豆杉属植物除外),有关办事处核发《物种证明》后要即时以传真《物种证明》复印件的方式向国家濒管办备案。
        二、出口人工培植的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种同名的植物标本的(红豆杉属植物除外),有关办事处核发《物种证明》后要即时以传真《物种证明》复印件的方式向国家濒管办备案。
        三、进口、出口、再出口CITES附录红豆杉属植物的豁免标本和非CITES的红豆杉属植物标本,以及出口符合CITES豁免条件的CITES附录兰属、石斛属、蝴蝶兰属、万代兰属、人工培植杂交种植物种标本(上述兰科种类瓶苗仍由办事处直接办理《物种证明》)的申请,由各办事处受理,报国家濒管办批准后,按要求办理相应物种证明。
        四、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国家濒管办相关办事处申办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只限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管辖的国家濒管办指定办事处申办一次性使用的《物种证明》:
        1、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
        2、进口、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
        3、出口人工培植来源的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野生植物种标本。
        4、进口、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
        5、进口、出口、再出口红豆杉属植物的CITES豁免标本和非CITES红豆杉属植物标本。
        6、进口、再出口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活体。

    附件三:核发《物种证明》应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四: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通知单
     
    二○○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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