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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9号公布)
    发布时间:2006-11-14 15:34: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43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7年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1日
    【法律类别】展品、广告品 【效力层级】规章
    【时效性 】 失效,被海关总署令212号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经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1975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署长 钱冠林
                             199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
      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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