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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第21号)
    发布时间:2009-08-24 14:55:00  来源:文化部  浏览:5720次

    【发布部门】文化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文市发[2009]第21号
    【发布日期】2009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
    【法律类别】文化、文物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为切实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现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国家鼓励进口和出口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美术品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进出口的美术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五、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进出境: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文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承担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
      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应对文化部负责,并按每季度一次报送文化部审查备案。
      七、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三)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在境内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展品超过120件的,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展览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境外来华参展艺术创作者或参展单位的情况介绍;
       (七)境外来华参展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八)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在美术品进出口和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过程中,对申报美术品内容有疑义的,可提交文化部进行复核,文化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时间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时限。

    十、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参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个人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应主动向海关申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规定的七条办理。
      对个人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进出境海关认为内容性质难以确定时,可要求携带人、收件人将拟进出境美术品的相关材料送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受上述材料15日之内出具审查意见。海关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验放。
      十一、美术品进出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十二、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文化和海关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和海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或者向上述地区出口美术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涉及美术品进出口管理业务部分由文化部解释,涉及海关业务部分,由海关总署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规定

    相关附件:
      美术品进出口申请表
      美术品进出口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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