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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1989年4月30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发布时间:1989-06-11 06:00:00  来源:  浏览:2844次

                        注: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废止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鳗鱼的卫生质量符合国际市场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出口鳗鱼养殖生产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出口鳗鱼养殖场申请登记表》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条件:
      一、认真执行《养殖出口鳗鱼卫生管理及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二、出口鳗鱼养殖场、池、水(冰)和饲料符合卫生要求;
      三、不使用禁用药物并正确掌握允许使用药物和停药时间;
      四、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向商检机构如实提供养殖场、池、水(冰)、饲料和用药、停药等有关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四条 经商检机构派员审查,对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须发“登记证”。并准予向出口经营单位出售鳗鱼。
      第五条 “登记证”编号按国家商检局(86)国检技字第230号文规定办理。并在顺序号前冠以拼音字母“M”。例如上海商检局颁发的出口鳗鱼养殖场第1号登记证的代码应为3100/M0001。
      第六条 商检机构将对出口鳗鱼养殖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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