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安部 印发《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署调〔1991〕95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和《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在使用前,应组织好对使用和管理防暴器材人员的培训。调综 (1990) 53号文《关于下发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细则的通知》即行废止。
附件1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
附件2 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
海关总署
公安部
1991年7月22日
附件1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正确使用防暴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1]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防暴器材,是指经批准列装的防暴枪、各种防暴弹,由海关总署统一购置、配发,并列入关产登记。
第三条 海关配备的防暴器材为缉私专用。
第四条 各海关收到海关总署配发的防暴器材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使用情况,应当按期向海关总署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防暴器材严禁个人携带回家或转借他人。
携带防暴器材到本市、县以外地区执行缉私任务时,应经关领导批准并在海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防暴器材丢失、被盗、被抢,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海关总署追查。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缉私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防暴器材:
(一)走私分子或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海关检查或以暴力抗拒海关工作人员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使用防暴器材不能制止时;
(二)走私分子逃跑,警告无效时;
(三)走私分子或走私嫌疑人聚众阻碍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或哄抢被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以及海关监管货物不听制止时;
(四)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对受到暴力侵袭,或者遇有行凶、抢夺武器警械和防暴器材的非常情况,非使用防暴器材不能自卫和制止时。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使用前应先行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防暴器材时,应当经当时在场的最高负责人批准,并注意防止伤害在场的其他人。
第八条 使用防暴器材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严禁滥用防暴器材。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防暴器材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关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管理,保证使用,预防事故,保障安全,根据《海关工作人员配备、使用武器和警械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领导和人员必须高度重视,抓好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克服麻痹思想,健全各项规章和勤务制度,切实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安全。
第三条 配有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库房或仓室,库(室)门窗和箱柜需用金属材料制作,必须牢固耐用,并设有防盗装置;库(室)内的各种设备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配备消防器材,制定消防措施。
第四条 库(室)内要整洁干燥,温、湿度适宜,通常室温在15-30摄氏度,相对湿度40%-70%。定期对库(室)内温、湿度进行检测和登记,超过规定范围时,要采取调温、调湿措施。
第五条 库(室)内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存放要有秩序,分清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类别、型号、弹种,严格实行枪、弹分开存放和保管,严禁在库(室)内擦枪、试装枪弹以及敲击金属。
第六条 健全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进出库登记和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报批手续,坚持点验、清查制度,确保账物相符,指定专人保管,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交接制度。
第七条 执行任务或训练后,使用人员应认真擦试保养武器,武器入库要清洁完好;搬运武器弹药、警械和防暴器材要稳拿轻放,严禁抛掷、拖拉、碰撞和敲击。
第八条 非保管人员严禁进入存放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库(室),需进入时,必须经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员陪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库(室)内严禁吸烟和一切明火作业。
第九条 库(室)内,严禁住人和存放个人物品及其他非规定物品,库(室)配两套钥匙,由部门领导和指定保管人员分别保存,如丢失,立即上报并及时更换门锁。
第十条 保管人员要责任心强,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严守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请示报告,协助领导做好武器弹药、警械和防暴器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武器库房应有专人昼夜值班看守。
以上规定适用于配备武器弹药、警械、防暴器材的海关,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则》系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 根据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此处所述《海关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参考修订后的《海关法》第六条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