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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44号 供港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药物残留控制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01-06-23 06:00:00  来源:  浏览:171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 第44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日前颁布了新的《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和《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详情请查阅国家质检总局网址www.aqsiq.gov.cn),要求所有供港的食用动物(包括猪、牛、羊、禽、贝类、爬行动物类)及动物产品不得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7种禁用药物,其他37种抗生素和化学药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所有进口的食用动物卫生证书必须证明符合上述规定;违反规定的饲养场、经营企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供港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现就供港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药物残留控制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食物局协商,《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和《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将分阶段实施,从2001年12月31日起首先对7种禁用药物和10种允许使用的药物(详情请查国家质检总局网址www.aqsiq.gov.cn)进行管制。有关监测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各注册供港动物养殖场及用于屠宰、加工供港肉(脏)类的动物养殖场所用饲料(含运输途中饲喂的饲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在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添加上述7种禁用药物。
      三、严禁在各注册供港养殖场及用于屠宰、加工供港肉(脏)类的动物养殖场存放或使用上述7种禁用药物,其他药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各注册养殖场必须按照供港活动物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药物购买、存放、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残留限量标准和停药期的规定。
      四、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对相关养殖场和进出口公司的宣传工作,加强对各养殖场使用饲料和药物的监督管理。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各项规定,密切跟踪本地区供港产品的卫生质量状况,并加强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核查。
      六、驻港澳代理机构要主动与两地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两地主管部门、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反馈内地供港澳商品的卫生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养殖场、加工厂和进出口公司,国家质检总局和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供澳门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控制和监测,参照本公告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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