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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国检监[1993]78号
    发布时间:1993-06-15 06:00:00  来源:  浏览:3246次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3]78号 1993年3月29日)

    各直属商检局:
      今年2月25日,我局从韩国驻华领事馆商务处获知:韩国将从993年月日起实行进口冻家禽肉“自动化”。为保证进口家禽肉卫生质量,韩国农林水产部于1992年2月2日发布了92年-45号公告,将于1993年3月日实施新的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凡对韩国出口家禽肉的工厂必须事先获得韩国主管当局的认可。为使我国对韩出口冻家禽肉届时不受影响,国家商检局已与韩国主管当局就此规定的实施步骤和具体作法进行了磋商,同时在有关商检局推荐的基础上向韩国政府通报了一批我国出口家禽肉加工厂名单、有关资料、以及有关商检局签证印模和证书样本,待韩国确认后正式通知有关商检局。
      为便于各局在出口禽肉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中执行有关要求,现将韩国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印发你们,请通知有关单位,按此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未经韩国政府认可的工厂的产品出口;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关,加强对出口禽肉加工厂的卫生质量管理,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产品不得放行,以维护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

      附件:
    韩国对进口家禽肉的卫生规定
    (韩国农林水产部1992年2月2日第92-45号公告)

      本规定适用于以在出口国孵化和饲养的家禽如活鸡、鸭、鹅、火鸡、鹌鹑、雉鸡(以下简称家禽)生产的新鲜、冷却或冻禽肉,出口家禽肉必须执行如下卫生规定:
       1、出口国两年来未发生禽流感病。
       2、在家禽饲养场周围0公里内两个月以来未爆发新城疫病。
       3、家禽饲养场在2个月内未发生禽霍乱、禽伤寒、鸡白痢、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鸭病毒性肠炎、鸭病毒性肝炎和其它家禽恶性传染病,未分离出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
       4、出口国政府每年应以英文书面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的禽病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家禽恶性传染病的发生情况;如果怀疑或确定有禽流感病、新城疫或其它禽类恶性传染病发生,出口国政府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韩国政府。在发生禽流感病的情况下,出口国政府应立即停止出口禽肉,同时向韩国政府提供所有详细资料。在恢复出口前应与韩国政府进行协商。
       5、用于加工禽肉的家禽应在经过韩国政府官员或出口国主管兽医当局实地检查和认可的场所(屠宰场、加工厂、冷库等)进行宰杀、去骨、整理、包装和储存。
      6、从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任何国家进口或转运的家禽及禽肉不得在已认可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场所内加工。
      7、禽肉必须来自经过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员在宰前宰后检验证明健康的家禽,适合人类食用。另外,在胴体或包装上加盖官方印章,以证明该胴体在出口国官方检验程序下经过卫生检验合格,不会引起任何公共卫生危害。官方印章的印模应事先经过韩国政府认可。
      8、禽肉中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如抗生毒、合成杀虫剂、激素、重金属及放射性污染物不得超过韩国政府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同时,禽肉不得有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污染,出口禽肉不得用紫外线、嫩化剂或其它可能改变禽肉特性和成份的物质处理。
      9、出口禽肉的包装物料应该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无害的材料制成。
      10、出口国政府应以英文向韩国政府通报残留物检测的机构、人员、所用实验设备、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并说明家禽用抗菌剂和驱虫剂的销售情况。
      11、胴体应去除头、爪、胃、气管、食道、肠道、肾脏等,羽毛和绒毛在不损伤或划破胴体的情况下应完全拔掉。
      12、装运出口禽肉的船只或飞机不得在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国家转运,出口禽肉在运输过程中应防止已知引起禽病传染的任何因素的污染,并应避免运输途中温度变化引起腐烂变质,这些都有害于健康。
      13、出口国官方兽医当局有责任以英文出具包括下列内容的出口禽肉健康证书:
      (1)证明上述第、2、3、7、8及9条的各项要求。
      (2)品名、家禽品种、包装形式、包装数量和重量。
      (3)屠宰场、加工厂和冷冻库的名称、地址及认可编号。
      (4)禽肉:屠宰、整理和包装时间; 胴体:屠宰时间。
      (5)集装箱号码和封识号码。
      (6)装运港名称、航班号及装运日期。
      (7)进口商、出口商或公司名称和地址。
      (8)出具健康证书的日期和地点,签发人的职衔、打印名称和手签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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