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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发布时间:2008-04-07 09:01:57  来源:  浏览:1859次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境外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下列货物应当视为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FOB-VNM

      RVC=-------×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八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

      确定是否符合本节要求,应当依据第二节适用条款。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各方通知另一方的,按照本节第四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展核查活动的政府机构;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给予优惠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一)在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最初12个月内不予适用。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采用附件六所列格式,并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只有加盖正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才应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日期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五、附件六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原产地声明应当采用附件七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当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一)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三)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原产地声明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附件七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仅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各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四、双方应当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保本节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优惠关税待遇的拒绝给予

      一、在下述情况下,一方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三)货物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

      1.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第一节的规定;

      3.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4.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审议

      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共同认为必要时,对本节的程序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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