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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关于实施中国-欧盟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
    发布时间:2015-10-30 14:3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96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15年第52号
    【发布日期】2015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15年11月1日
    【法律类别】中国-欧盟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关于实施中国-欧盟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我国海关于2014年10月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及配套文件,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欧海关根据2015年6月达成的联合共识对《互认安排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欧盟海关接受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中国海关接受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AEO认证企业(AEOS)”和“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AEO认证企业(AEOC/AEOS)”为欧盟的AEO企业。

    二、中欧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减少查验或与监管有关的风险评估等手续;安全贸易伙伴身份的承认;货物优先通关;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

    三、我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欧盟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欧盟的货物,可以享受欧盟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AEO企业向欧盟进出口货物时,应将AEO认证编码(CN+在我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欧盟进口商。欧盟进口商和出口商申报时,欧盟海关将该中国AEO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欧盟海关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我国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我国的货物,可以享受到我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向我国海关申报欧盟海关AEO企业货物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欧盟海关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例如,欧盟EORI编码为FR123456789012345,则填注:“AEO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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