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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50号)
    发布时间:1995-06-18 06:00:00  来源:  浏览:3493次
    财政部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 (94)财会字第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于1994年4月以(94)财预字第4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现将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1.内贸企业委托外贸部门进口,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照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进口商品的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
      销售进口的商品,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转销进口商品退回的税款,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
      2.内贸企业向有关生产企业提供退税款的合法证明,生产企业收到内贸企业的购货专用发票以及退税款的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
      3.生产企业从内贸企业购进进口商品,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商品价款扣除进口商品的退税款),借记“材料采购”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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