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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1999年5月19日)
发布时间:1999-06-21 06:00:00 来源: 浏览:2565次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
(1999年5月19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业务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七部委联合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做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6月20日起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6月20日起,加工贸易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时,经营单位必须填写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海关登记编码,否则,海关不予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同时从事加工生产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不另行核发编码,其经营单位编码(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编码)即是加工生产企业编码。
二、为规范对加工生产企业的管理,对加工生产企业设置全国统一的登记编码,编码按《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关规定的通知》(署监[1997]486号)确定的规则办理:加工生产企业的海关登记编码由10位数组成,其中前5位按《关于修订海关统计经营单位指标的通知》(署统[1992]1337号)的定义设置,第6位“企业性质码”用A、B、C三个字母表示。A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国营企业;B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集体企业;C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私营企业。第7―10位为顺序码。如某一地区的某一类型的加工企业数超过1万家,顺序号不够用时,可在第7位采用“A―Z”26个英文字母排序,第8―10位仍为顺序号,如:A×××、B×××。
三、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手续应由加工生产企业到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并提交下列文件:
1、加工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承接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及复印件;
3、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4、加工生产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5、填写完整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
海关经审核(注意审核纳税人识别号与组织机构代码,确保后9位一致)无误后按上述登记编码规则核定海关登记编码,并将企业有关数据录入企业档案数据库。
四、加工企业海关登记编码相对固定,一个企业只有一个编码,不随合同变动。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已在海关登记内容的,应到原登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企业依法注销、撤销时,海关注销海关登记。
五、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原有关规定内容凡与此相抵触的予以废止。
对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是整顿加工贸易秩序,加强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监管,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各关要加强相关业务部门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海关登记工作。各关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对加工生产企业进行编码的,应按本通知的编码规则进行编码转换。请各关于6月1日前将本通知有关事项按公告稿(贝附件)对外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公告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1999年6月20日起,海关对从事对外加工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生产企业”)实施登记。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在办理新的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加工生产企业的海关登记编码,否则,海关不予办理加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加工生产企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加工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承接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及复印件;
3、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4、加工生产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5、填写完整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
海关审核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有关企业编码。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同时从事加工生产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海关注册登记编码(经营单位编码)即为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需再到海关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依法注销、撤销时,应向原登记海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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