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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海关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署法〔2000〕845号
    发布时间:2000-12-28 08:48:55  来源:  浏览:4098次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海关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

         署法〔2000845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7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将于200111日起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海关法》(下称新《海关法》)创设了一些新的海关法律制度,并对一些现行的海关法律制度进行了调整。对此,总署将通过制定和修定海关法规、规章,逐步予以具体规范和明确执行操作的程序。在有关配套海关法规和规章出台前的过渡阶段,为了便于各海关更好地掌握、准确运用新《海关法》,总署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就贯彻实施新《海关法》增加、修改的有关内容的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若干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现将《关于贯彻实施新〈海关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新《海关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海关总署

                  20001228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新《海关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缉私警察

        1.新《海关法》第四条对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设置、性质、职责、执法程序以及地方公安机关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作了规定。

          根据新《海关法》、《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5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及其下设的分、支局对外为行使刑事执法权的独立执法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在内部管理关系上,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为海关的组成部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是海关总署的内设机构,同时也是公安部的序列局(公安部第24局)。

        走私犯罪侦查局(分、支局)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除《海关法》及上述文件另有规定的外,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刑事诉讼法》、《海关法》及上述三文件均是走私犯罪侦查局(分、支局)执法的依据,新《海关法》的正式实施并不改变现行做法。

        2.新《海关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应包括走私犯罪侦查局及其分、支局按照《刑事诉讼法》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行使该法授予公安机关权力、履行相应义务。

        3.新《海关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向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关于缉私体制

        4.新《海关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其中“统一处理”按照本法第四、第八十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既包括在案件处理的程序中,对未构成犯罪的走私案件由海关统一予以行政处罚和对构成犯罪嫌疑的走私案件(按规定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除外)由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统一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移送起诉,也包括对依法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统一由海关处理和上缴国库。

        5.新《海关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的规定,仍由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代表海关统一负责接收。

        三、关于关长授权

        6.新《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和(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扣留权;对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可以行使检查权,对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行使扣留权;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可以行使查询权;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并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海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义务人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于依法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先行依法变卖。

        上述条款规定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批准和授权,在直属海关关长空缺时,由本关主持工作的副关长代行关长职权。

        上述条款规定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为一般性授权,即经直属海关关长正式授权后,担任该隶属海关关长职务的人员(隶属海关关长空缺时,由本关主持工作的副关长代行关长职权)即可以按照《海关法》的规定批准行使有关权力,签发有关法律文书,而不需再逐案(次)上报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内部的权力控制和报批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外的法律文书仍由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签发)。

        直属海关关长向隶属海关关长授权应当以直属海关的名义(加盖关印),并由直属海关关长签发授权文件。向哪些隶属海关关长授权以及授予哪些权力,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关的实际情况决定。

        隶属海关关长在经直属海关关长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力的法律责任,由授权的直属海关承担。经直属海关关长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发生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授权的直属海关为被告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行政复议案件,应参照上述由授权的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隶属海关关长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授权或者超越权限,径行行使上述权力的法律责任,则由隶属海关承担。

        四、关于委托报关

        7.新《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将收发货人的名称填入“经营单位”栏内,并在“申报人”栏内填写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名称,并加盖印章。实行电子数据申报的,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在向海关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前取得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向现场海关办理交单手续时向海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实行纸面申报的,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在向海关递交报关单的同时,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报关企业未能取得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造成电子申报数据错误的,由报关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行纸面申报不能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海关不接受其申报;实行电子数据申报,在向现场海关办理交单手续时不能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海关不予放行。

        8.新《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报关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规定,需待国家有关配套措施和海关有关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执行。

        9.新《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将有关该货物的详细情况如实提供给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未向报关企业提交全部、真实情况的,收发货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后,应当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对收发货人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查、核对。“合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证明(说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的资料;(2)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和其他依法应当计入货物完税价格的费用的资料、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3)收发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信情况、联系方法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4)交易双方是否有关联关系;(5)对货物的处置、使用是否有特殊的限制条件等;(6)其他办理报关手续所需的情况。报关企业未能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致使其申报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进出境货物

        10.新《海关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申报自海关接受时起,申报内容(包括纸制单证及电子数据)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报关单位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是海关在审核单证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必须对“海关接受申报”、“正当理由”予以正确掌握。

        目前货物申报的方式有两种,即电子数据申报和纸质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的,接受申报的含义是:海关计算机系统接收到报关单位传输的电子数据报关单后即进行逻辑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关单位,或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计算机不予接受申报的信息除外),此即为“海关接受申报”(计算机自动发布不予接受申报信息的除外);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的,接受申报的含义是:海关人员接到报关员递交的货物报关单及随附的有关单证后,需进行登记处理,凡海关人员已对报关单作登记处理的、即为“海关接受申报”。在以电子数据申报并需提交纸质报关单的情况下,由于在通关作业流程中输入电子数据在先,因此,接受申报应以电子数据报关单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由于计算机系统参数设置及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2)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的;(3)发送单位或报关单位有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没有并且不会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后果的;(4)因海关审价、归类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5)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而修改的。

        对海关已经通知将要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报关单。

        对于上述属“正当理由”范围内的申报数据错误,海关应予同意“修改或撤销”,并不作违规处理,由于申报数据错误构成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海关可以给予报关单位相应的处罚。其中不作没收或者退运处理的,可准予修改或撤销原申报单据及其内容,重新申报;对构成走私作没收处罚的,不允许再重新申报。

        11.新《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申报前要求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在《海关法》已经赋予收货人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提取货样权利的情况下,收货人自己放弃行使查看、提取的权利,造成申报错误的法律后果,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因此,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收货人以境外“发错货”为理由,不得再作为构成申报不实的法定理由。

        适用本条应注意:第一,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时要作好记录或开具取样清单。第二,提取货样需严格掌握。通过外观能确定货物归类的,一般不予同意取样。第三,在提取货样时如涉及动植物或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通关单、检疫合格通知单或书面批准证明后方可提取。第四,要防止当事人借查看货物或取样之机进行违法活动。

        12.新《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的强制性措施。海关对超期未报货物和误卸、溢卸货物的变卖处理,在法律意义上属强制收货人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政措施。海关以变卖款强制扣缴税款,属于代收货人履行了部分海关可代为执行的义务,因此,并不免除收货人应尽的其他法律义务,如提交许可证件。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的“收货人”,指的是实际进口该批货物、在我国境内注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3.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该款有两层含义:第一,该款所指的当事人是指已实际取得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人,既包括货物被处置前的所有人,也包括货物被处置后的所有人;第二,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应当责令取得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人先行到主管海关办结海关手续,解除海关监管后,才能对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处置;如海关监管货物所有权的确认,需要在处置(如拍卖)之后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处置之前申明依法取得该货物所有权的人需办理的海关手续,待所有权人办结海关手续后,才能提取、使用、处分该货物。海关监管货物涉及到税款的,可以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置所得款中扣除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另行缴纳。

        14.新《海关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在收存、交付海关监管货物时应履行的海关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是指海关监管货物实际控制人,包括实际控制海关监管货物的收发货人、承运人、保管人。如果货物在收发货人的控制之下,收发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收发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或者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经营保管,则货物应处于承运人或者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收发货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防止货物灭失的情形发生,承运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收发货人承担保管义务,并对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毁或者灭失对国家承担纳税和提交许可证件的责任。

        15.新《海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海关行政裁定制度。海关行政裁定是海关对所执行国家政策、海关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适用的行政解释,由海关总署及其授权机关作出。海关行政裁定在全关境统一适用于相同情况。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关行政裁定是不可诉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海关行政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一并申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海关行政裁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商品归类,估价(完税价格要素的确定)、贸易管制措施的适用、原产地的确定等问题。海关作出行政裁定不得超出对海关法律制度进行解释的权限。

        海关行政裁定的实施将由海关规章另行规定。在该规章实施前,行政裁定仅适用于海关商品归类,遇有申请行政裁定的,逐案报送总署处理。

        六、关于关税征收

        16.新《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纳税争议的解决途径,该条虽然保留了复议前置,但不再适用两级复议制,只由上级海关复议一次(复议程序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取消了“先缴税,后复议”的复议先决条件。纳税复议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确定。对海关在关税征收程序上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作为不服海关其他行政行为的争议,由相对人自己选择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者先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本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是指复议期间纳税决定不停止执行,而不是申请纳税复议的先决条件。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逾期构成滞纳的,海关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征收滞纳金或者强制缴纳的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海关事务担保

        17.新《海关法》设立了海关事务担保专章,对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人的条件、担保的种类、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立法授权等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新《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如果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已经明确属于国家有限制性规定,需申领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进出口收发货人无权向海关提出担保申请,海关不接受,也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手续。许可证件的主管机关书面通知海关先行放行有关货物,后补发、交验许可证件的,不视为“担保”放行,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新《海关法》第六十八条对哪些财产或者权利可以担保作了明确的规定。除规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者权利提供担保。

        新《海关法》第六十九条是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担保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全面、正确地履行其承诺的海关义务。如果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间内全面、正确地履行了海关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依法予以解除,海关应当及时办理销案手续,退还有关款项等。如果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全面、正确地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担保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担保人的某些特殊义务,不因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归于消灭,担保人所承担的只是能通过经济手段转化的责任。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担保人仍需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

        该条规定的“担保期限”,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起止时间,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即使被担保人未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海关不得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关于执法监督

        18.新《海关法》设立了执法监督专章,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加强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防止腐败的产生,保障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反新《海关法》第七章规定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予以查处。

        九、关于法律责任

        19.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与新《海关法》没有抵触的(但缺少新《海关法》增加的新规定),在正式修订重新发布之前继续有效,海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应继续引用该《细则》作为法律依据。

        20.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多次”是指3次以上;“专门用于”是指专为掩护走私或者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使用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21.新《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海上走私的违法主体是船舶或者其所载人员。“合法证明”的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1989〕署调字500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合法证明”范围的通知》(署调〔19971031号)的规定确定。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073日),在与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相通的可航水域,进出境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走私行为处罚。

        22.新《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海关单证”,是指由海关核发的报关单、手册、清单、减免税证明等单证、凭证;“伪造”,是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海关单证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海关单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海关单证的行为。

        以上几种妨碍海关对有关单证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实施一种或者几种均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

        23.新《海关法》增加了资格罚。在适用资格罚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海关决定对有关企业处以资格罚,限于经海关批准、注册登记所赋予的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资格,不包括其他主管机关所赋予的经营资格。如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暂停、撤销报关资格,并不影响其进出口经营权,其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海关应相应撤销其报关资格;第二,在适用第八十七条时,其前提条件是被处罚的当事人必须违反了海关法规,其行为构成走私或者违规。在给当事人予以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罚款等财产罚的同时,可以再附加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注册等资格罚。财产罚与资格罚在一般情况下应同时适用,但仅给予警告的资格罚,也可单独适用;第三,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可视为一种“行为犯”,即无论报关是否被海关接受,只要实施了报关行为,海关即可处罚。对因不明规定误实施报关的可以免罚,以欺骗等手段实施报关行为的予以重罚,招摇撞骗骗取他人代理报关,谋取违法所得(报关手续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第四,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原则上应理解为单独适用,另,第八十九条的撤消其报关注册登记和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仅适用于“情节严重”;而第八十七条则无此条件限制;第五,第九十条原则上仍应视为“附加处罚”,附加于海关对走私和违规的没收、罚款的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一并适用。但也不排除单独适用。另外,适用本条时,应注意适用的主体,应严格依法办理。

        24.新《海关法》第九十二条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先行变卖作了规定。对于那些可能不被处于没收的货物、物品,则一般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先行变卖。对于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必须属于申请人急需的或者如不及时处理将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的才允许先行变卖。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符合本条规定的先行变卖的条件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先行变卖。

        对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一般情况下,都必须公开拍卖。只有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的商品或者特定用途的商品才允许变价买卖或者定向拍卖。

        先行变卖时,应当事先通知所有人(包括其代理人,如保管人、承运人、代理报关人等)。如无法通知所有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事先未通知所有人的,应在变卖后及时通知所有人;无法通知所有人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可以在海关公告栏内进行,公告时间为1个月。所变卖的价款由海关妥善保存。

        25.新《海关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和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复议案件,海关复议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法律文书

        26.现行全国海关统一使用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总署主管部门正式修订前仍可继续使用,但其中引用的《海关法》条款应按新《海关法》相应条款以手工修改方式做调整。各关自行制定的有关格式化法律文书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27.原总署统一制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继续使用,有关告知行政诉讼诉权的相关内容统一表述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关于法律适用

        28.新《海关法》于200111日正式实施以后,现行海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新《海关法》有冲突的,适用新《海关法》的规定,与新《海关法》的规定没有冲突的,继续有效。新《海关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海关事务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海关法》;新《海关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海关事务的国际公约规定不同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有关海关事务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29.新《海关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在新《海关法》实施以后处理的,按照下列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第一,根据新《海关法》的规定可以给以较轻处理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适用新《海关法》;第二,根据新《海关法》的规定应给以较重处理的,在实体上适用新《海关法》实施以前的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新《海关法》;第三,新《海关法》规定不予处理的,或者新《海关法》虽然规定应予处理,但新《海关法》实施以前没有处理规定的,均不予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合理审查”的内容进行了新的规定。20041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420号令)已正式实施,该实施条例为海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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