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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中越边贸监管办法的批复 〔署监〔1994〕787号〕
    发布时间:1994-11-15 16:05:43  来源:  浏览:3620次

    海关总署  中越边贸监管办法的批复

    署监〔1994787

    南宁海关:

        你关南关货〔1994505号《南宁海关关于报送中越边贸监管办法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关意见及制定的《南宁海关关于广西中越陆路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南宁海关关于对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巡回监管办法》,《南宁海关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物品委托管理办法》,《南宁海关对中越陆路边境进出境车辆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关于进出境车辆转关运输,应按署监一〔19921377号和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执行。

        你关现划定的分类监管口岸及通道,应随着业务发展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并不断完善有关监管办法,在实施中注意加强研究和总结,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署监管司报告。

        有关具体意见,已在四个《办法》中进行修改,随文附后。

        附件1  南宁海关关于广西中越陆路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附件2  南宁海关关于对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巡回监管办法

        附件3  南宁海关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物品委托管理办法

        附件4  南宁海关对中越陆路边境进出境车辆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19941115

    附件1

    南宁海关关于广西中越陆路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西中越陆路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管理,促进广西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振兴广西边境地区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中越陆路边境贸易是指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国营外贸公司(边贸公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机构(企业)之间进行的小额易货贸易。

        边贸公司可以代理没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海关办理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的报关手续并向海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经营边境小额易货贸易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所有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经《中越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决定》规定开辟并已正式开放的口岸进出,停放在海关指定的货场或地点,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等。

        第五条  经营边境贸易的边贸公司,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指定专职报关人员接受海关培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在口岸至货场或货场到口岸间的运输必须按照海关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七条  边贸公司应当按照海关的规定记录易货贸易货物的进口,库存、使用、销售等情况供海关稽核。

        第八条  边境贸易不准经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边境贸易凡经营国家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验放。

        第九条  主管海关对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可根据辖区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不同的监管方式:

        1.在指定的货场集中报关、征税、查验、放行货物,在口岸或卡口监核货物进出境。基本操作程序是:

        (1)出口货物

        由报关企业统一在货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货场海关值班关员接受报关,并办结查验、征税、放行手续后,制作关封,随货主或货物代理人进交关口或卡口海关值班关员,凭以监核货物出境。

        (2)进口货物

        由关口或卡口海关值班关员填制运输工具及货物联系单后,交货主或运输工具驾驶员随货送交货场海关值班员,凭以办理海关报关、查验、征税、放行手续。

        2.在指定的设关地集中报关、征税、分口岸查验、放行货物。基本操作程序是:

        (1)所在地海关报关台接受申报,货审、税审、统审审单。

        (2)报关台填制关封(联系单)随货主或货物代理人送交验货场(关口或通道口)海关值班人员。

        (3)验货场(关口或通道口)值班人员查验进出口货物,凭联系单核放进出口货物。

        3.直接在口岸监管现场报关、查验、征税、放行,实行一条龙作业制。

        第十条  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加强口岸与货场间海关监管区的巡查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      日起施行。

    附件2

    南宁海关关于对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巡回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巡回监管是指边境主管海关根据边境口岸进出口实际情况,依照《海关法》和有关法令规定,对其辖区二类口岸进出口货物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管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海关巡回监管条件是:

        (1)属于边境贸易的进出口货物。

        (2)出口货物批量少、品种单一。

        (3)货主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书面申报。

        第四条  实行海关巡回监管的口岸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时,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将货物存放在海关专门指定的查验场所,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查验。经办毕海关有关手续签章放行后,货物方能提取成交付、内运。

        第五条  海关巡回监管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代理人向主管海关所在地报关、纳税,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到口岸查验场所查验放行货物。

        第六条  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见附表)进出境。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993226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  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附件3

    南宁海关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物品委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贸易的发展,繁荣边境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管理是指海关根据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贸易具体情况对离设关地较远,海关直接实施监管较困难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物品,委托当地边贸主管部门按照海关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在广西与越南谅山、高平、广宁三省会谈纪要决定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点进行,并根据自产、自销、自用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开展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的物品,必须从指定的口岸或通道进出,并主动向当地边贸主管部门申报,接受边贸管理部门的管理,边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价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和商品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超过限额规定和商品范围的,由当地边贸主管部门对超过部分依法代理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的限额和商品范围由海关制定并对外公告)

        第六条  严禁双方边境居民和其他单位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见附表)进入边民互市贸易点进行交换活动。

        第七条  海关实施委托管理前应与受委托管理部门签署委托管理协议,明确规定委托管理的内容、职责、权限和委托管理的时限,变更和终止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要根据当地情况,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提供有关报表等。

        第九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查获的走私案件应移交海关处理。

        第十条  海关对受委托单位要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对具体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培训,及时了解边民互市贸易情况,帮助解决监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一条  海关要加强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岸通道的巡查工作,随时掌握进出口动态,对走私违法活动要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993226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附件4

    南宁海关对中越陆路边境进出境车辆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越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中越边境汽车(以下简称进出境车辆)包括专营客运、货运车辆,境内外企业、厂商自有的运输车辆。

        第三条  海关在中越陆路边界我方对外开放口岸设立海关办事机构和海关监管区量负责办理进出境车辆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车辆应由其所属企业向指定海关申请登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需要交验下列单证:

        ()进出境车辆及驾驶人员登记申请表;

        (二)交通主管部门准其进出境的批准文件及行驶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客、货运输的营业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装载进出口货物和转关运输货物的货运车辆应具备海关认可的加封装置(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都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体应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应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进出境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汽车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

        进出境车辆由原登记核发的海关每年进行一次年审。未经年审的车辆,其签证簿不再有效。

        第七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经由设立海关的开放口岸通过,按有关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在海关指定的地点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车辆进出境时间,除海关会同有关机关特殊批准外,应当限于日出后和日落前。

        第八条  进出境车辆进出境时,其驾驶员应如实填写签证簿各项栏目向海关申报。进出境货运车辆还应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以下简称载货清单)。

        载运进口货物的车辆进境时,其驾驶员应填具载货清单一式三份交进境地海关,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其余二份经进境地海关签印后,由驾驶员分别带交指定地海关和指定地海关监管仓库场所经理人。

        载运出口货物的车辆,其驾驶员应填具载货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指定地海关留存,一份由指定地海关监管仓库场所的经理人留存,一份经指定地海关签印后,由驾驶员带交出境地海关。

        进出境车辆的驾驶员应对载货清单所列的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值等项目的真实性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后备驾驶员驾驶),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除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注册专营运输业务的车辆可以承运货物、旅客外,其他车辆只准运输本企业的货物及人员。

        第十条  进境车辆自进境起到办结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海关手续以前,出境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至办结海关手续到该车出境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进出境车辆所运载的进出口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仓库场所进行装卸。需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地区装卸货物的,应由收货人或发货人会同车辆驾驶员填写“监管区外监管申请表”,向海关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口货物和经海关放行尚未装运的出口货物,应先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场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场所经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办理货物的收存手续,凭海关签印放行的载货清单办理进口货物的交付和出口货物装运手续。

        第十三条  进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由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海关规定,向进境地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三份,办理进口转关运输手续,向起运地海关递交“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办理出口转关运输手续。

        装载进口或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进出境车辆驾驶员,应填写签证簿,交验载货清单并及时将海关关封分别送交货物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进境车辆及所载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查验手续,由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车辆及其所载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放行手续。

        所有进出境运输车辆,限于当日往返,因故需延时的,须由车辆负责人提前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车辆驾驶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按时完整地将货物运抵指运地或运输出境,保持海关封志完整无损。

        第十五条  进出境车辆所带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押运员携带物品和货币等,应向进出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任何人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进出境,境外载有货物的车辆入境后,未经许可不得内驶,如因特殊情况需内驶的,应向海关申请,并交验国内有关单位出具的保证函,待车辆复出境时,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视情况注销有关车辆和驾驶人员或运输公司的签证簿,不予办理有关车辆或运输企业营运进出境客、货的海关手续。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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