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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进一步明确部分移动通信设备归类及征免界限的通知 [署法〔1998〕668号]
    发布时间:1998-11-11 14:58:15  来源:  浏览:3215次

    海关总署  进一步明确部分移动通信设备归类及征免界限的通知

    署法〔1998668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规范移动通信设备的归类税号,明确征免税界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总署关于贯彻第二步清理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的通知》(署税〔1994892号)规定,20种商品自199511日起停止减免税,《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公布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停止减免税的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范围有所调整,但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中属于停止减免税的设备种类没有变化。即税号为8525.2022 的手持(包括车载)式无线电话机(原税号8525.2021)、税号为8517.3013 的数字式移动通信交换机(原税号8517.3012)和8517.3091的模拟式移动通信交换机(原税号8517.3090)以及税号为8525.2092 的蜂窝(GSM)移动通信基地站(原税号8525.2099),均属于停止减免税的商品范围。

        除上述设备外,蜂窝(GSM)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其他设备不属于20种停止减免税的商品范围。

        二、移动通信系统软件的征免税性质应随软件所属设备的征免性质而定。即如果设备是属于停止减免税的商品,则相应的软件也不能减免税;如果设备不属于停止减免税的商品,则其专用软件可以减免税。如:移动交换中心的系统软件(MSC软件)及其中的应用软件(HLR软件等)、基站控制器软件(BSC软件)及其中的应用软件,均不能减免税;其他移动通信设备的软件,如果设备已获准技改项目减免税,则其软件也相应可以减免税。

        三、移动数据通信设备是通过无线电波来传送数据,实现计算机之间或计算机与人之间无线通信的数据通信系统专用设备,应视具体设备分别归类,并按归类税号确定是否属于停止减免税的商品。其中:

        (一)分组交换机是专用于计算机数据交换的设备,亦称数据节点机,它与程控电话交换机和移动通信交换机不同,也不属于传输设备,应归入税号8517.8000,不属于停止减免税的商品。

        (二)数据通信收、发信基站与蜂窝移动通信收、发信基站在电路组成、带宽等方面不同,应归入税号8525.2099。根据署税〔19971062号文件规定,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但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四、进口属于停止减免税的机电设备零件、部件,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署税〔1987448号)的规定进行归类。凡进口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已构成整机特征,按整机归类,并按照停止减免税商品的规定办理;进口不构成整机特征的零件、部件应按列名归类,不属于停止减免税商品,为方便运输,进口状态为拆散件的应按整机归类。

        由于新技术、新产品的不断涌现,在日常工作中会经常遇到一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或归类不一致的疑难归类问题,请各关及时上报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便研究明确,统一执行。

        以上请研究执行。

                                                         海关总署

                                                     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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