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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3〕422号]
    发布时间:2003-12-25 15:54:31  来源:  浏览:3036次

    海关总署  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3422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针对各海关在执行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经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货物的有关问题

        (一)进口商品免税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的不属于《国内投资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上述配套配件、备件单独进口时,必须按照《国内投资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审核,凡属于目录列名的商品,均应照章征税。

        (二)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经贸委撤销后,原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承担的部分职责已划转发展改革委国外资金利用司,对属于《国内投资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自用设备或配套件、备件,如发展改革委国外资金利用司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海关可凭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三)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招标国内中标机电设备进口零部件的审核及出具“国内中标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零部件证明书”的工作也由发展改革委国外资金利用司承担。

        发展改革委国外资金利用司印章式样见附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的性质由审批部门负责认定,海关凭审批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五)200241日以前批准的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按署税〔1999791号文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

        二、关于执行政策时如何掌握企业投资总额和用汇额度的问题

        鉴于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时,已经核定过项目投资总额和用汇额度,为减少对企业的重复检查和核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的要求,海关不再负责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和用汇额度重新审核的工作。对已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的涉及进口用汇的项目,海关执行时可按项目确认书所确认的用汇额度掌握,在用汇额度内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减免税设备的结转问题

        对于尚处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由于各种原因发生转让的,税收问题按如下原则办理:

        (一)减免税设备的购买或接收企业应按规定办理项目报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属于鼓励项目的,所在地海关凭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按规定办理手续。

        (二)原进口减免税设备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税收优惠的项目(单位)使用的,仍可予以免税。对设备的接受方应按货物成交价格扣减项目用汇额度,监管期限连续计算。对转让方原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注销手续,免税额度不予恢复。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内资企业进口二手设备不予免税,故外资企业向内资企业转让的减免税货物,原进口货物不为二手设备,且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的,方可按上述原则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及转让手续。

        (四)原进口减免税货物如转让给其他不享受同等税收优惠的项目(单位)使用的,一般应按原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剩余监管年限折旧补税后方可转让。

        四、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税收问题

        (一)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而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境内内资企业发行海外股(H股、N股)而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包括其再发行A股、B股),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其他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投资项目如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条目,可按国发〔199737号文规定享受进口税收减免政策,并凭项目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办理备案等手续。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规定,内外资项目进口地铁车辆均须照章纳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印章式样()

                                                       海关总署

                                                     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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