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执行国发〔1989〕16号文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
〔1989〕署监二字第531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发〔1989〕16号文,以下简称《规定》),我署召开了由部分海关参加的捐赠进口物资管理工作碰头会。与会代表认真学习了《规定》,联系工作实际进行深入探讨,统一了认识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经贸部,现就下列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中“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系指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捐赠进口物资。但对以机关名义接受,确用于本地区生产、教学、公益事业的捐赠,仍可按规定办理。
二、《规定》第二条中“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的生产资料,主要是指生产设备。文教的“文”是指非营利性的文化单位,如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但对各类影剧院、剧团等不应包括在内。“科技”是指科学技术研究单位。用于上述范围的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和供科研使用的原材料,可按规定予以免税,用于其他方面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以及加工装配后,在市场上出售的原辅料、零配件等仍需照章征税。
三、捐赠属于国家专卖、专营的和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资,海关验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审查章)验放,许可证管理物资还需加验进口许可证。
四、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属人民团体,不是公益事业单位,但侨联会是联系海外侨胞的桥梁,主要任务是接待华侨、港澳同胞。因此,各地海关对侨联会接受的捐赠物资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验放,各级侨联会(下属公司除外)接受自用的建筑材料,县以上侨联会初次进口或确需更新的交通工具,海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免税或减税。
五、捐赠进口属于专卖、专营的商品和由物资、商业部门收购的物资,在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下达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属于接受单位自用的部分可以免税,其余照章征税。
六、关于我署3月29日下发的署监二字第291号《关于国发〔1989〕16号文件执行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物资验放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问题,考虑到批文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因此,对《规定》下达执行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执行截止期为今年9月31日,即3月1日前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延期并在9月31日前到货的按上述文件办理,9月1日以后到货的一律按国发〔1989〕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
1989年7月19日
[1]根据(署监二字〔1989〕670号)《关于更改〔1989〕署监二字第531号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第四条对“县以上侨联会初次进口或确需更新的交通工具,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免税或减税”的规定现更改如下: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属人民团体,不是公益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