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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实施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通知 〔署监〔1995〕418号〕
    发布时间:1995-06-06 16:06:19  来源:  浏览:3945次

    海关总署  实施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通知

    署监〔1995418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令第175号)已经李鹏总理签署并对外公布实施。新办法是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检查制度的根本改革,明确取消了沿用多年的联合检查方式,便利了船舶进出境。自1993年以来,各有关海关按照署领导的要求和深圳改革会议的精神,已对船舶联检制度改革进行了广泛试点,并取得积极成果。当前,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进行口岸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海关是口岸主要查验、管理部门之一,在改革中负有重要使命,要积极支持、配合口岸管理体制的改革,要以贯彻实施国务院175号令为契机,推动和深化船舶监管制度改革进程。

        为推进改革,统一和规范海关改革内容、程序,在总结前二年广泛试点经验基础上,根据署领导要求,总署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方案》和《操作试行细则》,现下发你关,供海关内部掌握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船舶监管制度改革要与国家进行的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紧密配合、积极协调,不断推进改革进程,为促进改革开放,探索建立现代海关通关制度,作出积极努力与贡献。

        2.改革要坚持海关工作“促进为主、从严治关”的工作方针和“依法行政、贯彻政策”的基本准则,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175号令,充分考虑船舶监管的特点,认真总结二年来改革试点的经验,通过改革申报方式,简化验放手续,突出监管重点,加强综合管理,建立起进出方便、手续简化、监管严密、符合国际惯例的船舶监管新模式。

        3.要加强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协调配合,取得对海关改革的理解和支持,规范协作配合的程序,建立交换信息、协调矛盾的合作制度,通过贯彻175号令,共同推进对国际航行船舶管理制度的改革。

        4.改革中要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建议。

        总署将根据改革进程,适时组织专题调研,了解改革情况,总结改革经验,提出不断深化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措施。

        附件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175号令)

        附件2  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方案

        附件3  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监管操作试行细则

                          海关总署

                         199566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1]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2.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3.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10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2.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3.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10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2.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3.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10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附件2

    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原则

        改革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最大限度地便利船舶进出境和货物装卸、上下人员,简化手续,促进对外经贸和远洋运输事业发展,为对外开放提供宽松的进出境环境;要坚持把关服务,既要简化手续,又要严密监管,集中力量,突出监管重点,提高监管效益和工作效益,体现“进出方便、监管有效”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前期管理、现场监管、后续管理相结合”和“海关主管、企业自管、社会共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形成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船舶监管模式;船舶监管制度的改革要和廉政建设相结合,业务基础建设和廉政制约措施相配套,全面落实从严治关方针。

        二、改革内容

        (一)简化船舶进出境手续

        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确有必要外,海关一般不再登轮办理船舶进出境手续,可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办理船舶进出境手续;也可在船舶到港后按规定时间到海关交验有关单证;对于船舶停靠时间较短等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进出境手续可以一并办理。船舶出境时,应事先向海关办结手续。

        (二)简化对集装箱的监管手续

        对转口、过境的集装箱货物,箱体无损,封志完好,情况正常的,海关可不开箱查验;对转关运输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进出口货物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并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可在指运地或起运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三)简化对烟酒和人民币的管理

        改变已往的登轮逐船加封管理方式,对船上的烟酒使用“船舶监管簿”、“船舶备用烟、酒清单”实施申报登记管理,正常情况下,海关一般不登轮实施加封,可由船方代封。对中国籍船员携带出境的人民币,海关也实行申报登记管理,由船方集中统一保管,海关不再予以加封。必要时海关上船核对检查。

        (四)简化船用物资供应的监管手续

        供应船舶所需的燃料、物料、食料,可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的供应单位自行按规定供货上船,事后海关凭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供应单据,予以办理有关手续,海关认为要必要时可上船检查核对。

        ()便利船舶装卸货物

        对正常进境的船舶,船舶代理人可事先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船舶靠港后,即可按规定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便利港区作业

        港务、仓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内自行移动、搬运海关监管货物;经货主或其代理人事先申请,海关审核同意,海关监管货物也可运至监管区外海关同意的场所存放。

        ()便利船员办理验放手续

    船员自用物品验放手续由船舶负责人或指定专人持有关单证到海关集中办理,可以在办理船舶进出境手续时一并办理;经船方申请,海关也可以同意上船办理;船员在调离、调入船舶时等情况下,其个人携带物品验放手续可以在港口内方便就近的海关办公地点办理。

        改革中注意的问题

        1.进行改革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口岸管理部门汇报,并及时反馈改革进展情况及成果,取得支持;同时要加强与港监等有关检查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确保及时、准确地掌握监管信息;还要注意向港务、船舶公司、代理等单位做好通报、宣传工作,了解有关规定,并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议和MOU;以保证港、航工作和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2.在简化手续的同时,要突出重点,提高监管效益。通过建立档案资料,开展调研工作,拓展情报线索,突出监管重点;现场监管实施卡口监管、机动巡视监管、重点船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监管效能;要改革查验制度,保持一定的查验比例,减少查验的盲目性,提高准确率;对重点监管的船舶,可以实施船舶检查,打击走私违法活动。要根据业务改革需要,科学配置监管力量,建立起训练有素的船舶监管队伍;要配合必要的检查装备、设施,不断改进和开发新的简便、高效的船舶检查工具。

        3.认真做好业务基础工作,加强海关内部联系配合,按照操作规范要求,规范作业制度;加强船管与货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完善交接制度、签收制度、联系核销制度及单证管理制度;同时还要建立口岸海关之间的联系配合办法,做好船舶动态、情况及情报线索的交换,保证海关监管单证完整无缺,加强对船舶的监控。

        4.改革中要注意海关工作对外的一致性;要按总署的部署进行,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步调,统一内容,统一做法;各关要做好对改革举措和改革成果的宣传报道,充分展示海关监管工作积极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良好形象。

      附件3

    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 监管操作细则(试行)

       一、船舶进出境(港)手续

        (一)进境(港)

        1.除有下列情况者外,海关一般不上船办理手续和检查:

        有走私或违规嫌疑的;

        有情报线索或举报的;

        海关在审核单证中发现问题或存在疑点的;

        船方要求海关上船办理手续的;

        应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检查部门要求海关上船办理手续的;

        海关监管工作需要的。

        如需上船检查须经主管科长以上领导批准,实施抄船检查船舶须经主管关(处)长批准。

        2.船舶的到港时间,应由港务监督部门或者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24小时前通知海关。

        3.船舶进境(港)时,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持下列单证到海关办理手续:

        “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进境旅客名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船员名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国际航行船舶吨税证书”一份;

        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4.船舶的进境(港)手续,应在船舶进境(港)24小时内办理(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口岸6小时前办理)。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办理的,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自船舶进境(港)24小时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海关报告,经主管科长同意可延迟办理。

        5.船舶的进境时间,进境后驶达锚地(原联检锚地)的,应以船舶抵达锚地时间为准;进境后直接靠泊的,应以靠泊时间为准。

        6.船舶代理人事先到海关办理进境(港)手续时,无法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时,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无法向海关递交有船长签章的单证时,其代理人签章亦视为有效;

        无法向海关提供我国籍船舶“监管簿”的,允许该船到港后24小时内送到海关签章;

        无法向海关递交“进口载货清单”的,可凭其代理人提供的保证函办理,但应当在船舶到港后24小时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出境(港)

        1.船舶出境(港)时间,应由港务监督部门或者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提前24小时通知海关。

        2.船舶出境(港)前,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持下列单证到海关办理手续: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出境旅客名单”一份(对进境无更动的免交);

        “船员名单”一份(对进境无更动的免交);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3.在办理出境(港)手续时,不能向海关递交出口舱单的,船舶代理人应在开航后24小时内提供齐全有效的舱单。

        4.海关审核所需单证并办理手续后,应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签注办理时间、签字并加盖印章。

        5.进出境时间在24小时以内的,离港前又能提供出境(港)单据的船舶,可在办理进境(港)手续的同时办结出境(港)手续;但后又未能在24小时内离境(港)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二、对集装箱的监管

        (一)对通运、转运、过境的集装箱货物,海关一般只作单据审核,对箱体封志进行抽核。

        下列情况经主管关长批准,可开箱查验:

        有举报、情报证明货物有属来自或运往与我国停止贸易国家嫌疑的;

        有非法运输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嫌疑的;

        有运输各种吗啡、海洛因、可卡因和烈性毒品等嫌疑的;

        其他法令规定禁止进出境的。

        2.对进出口转关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箱体无损,封志完好经海关认可的,一般可仅作外形核对,必要时海关可施封。

        下列情况经科长批准,可开箱查验:

        箱体破损、封志损坏或丢失的;

        有情报线索或举报的;

        海关掌握的信誉不好的重点管理企业;

        申报中有疑点的;

        海关监管的重点商品;

        主管海关要求查验的。

        经查验的集装箱货物,应在有关单证中作注记,及时通知主管海关。

        3.对下列在口岸报关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科长批准要进行有重点的检查:

        有走私违规举报、情报或线索的;

        收发货人属海关掌握的重点管理企业;

        审单、征税中发现有非法进出或逃漏关税等嫌疑的;

        因监管或征税需要取样、化验、鉴定的;

        海关监管的重点商品;

        海关总署通知或规定需查验的。

        4.集装箱货物的查验要严格控制开箱率,一般掌握在5%以下,提高查验准确率。

        三、简化船用物资的供应监管手续

        (一)船用燃料指:轻重油、润滑油等。

        物料指:船用备件、油漆、垫舱料、缆绳等。

        物品指:家用电器、厨房用品、生活用品等。

        食料指:食品、饮料、调料等。

        (二)供船单位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审核同意。

        (三)供上船的保税燃料、物料、物品、烟酒和食料,船方或供船单位应在供船后24小时内,持船长签字或盖章的供货单到海关办理手续。     (四)经海关卡口供船的,且与海关订有集中报关协议的上述物品,可事后补报,期限按协议时间办理。

        ()非保税的上述物品,船方或供船单位供船前应到海关申报,经同意后可按第(二)、(四)项办理。

        ()在供船后,船舶24小时内开航的,船方或供船单位应在开航前到海关办理手续。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申请保税的船用燃料、物料、烟酒等上船。

        ()船舶间调拨上述物品时,应由调出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经双方船长签字。调拨后,应由调入船舶负责人在24小时内将清单送交海关,在24小时内开航的,应在开航前送到。

        ()船舶间调拨上述物品需落地暂存的,应由调出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经海关同意后,存放在海关监管的仓库内,调拨上船后按第(八)项办理。

    ()对卸地的扫舱地脚和放弃的船用物料应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经海关同意后,接收单位按规定办理征免税。

        简化对烟、酒和人民币的管理

        1.中国籍船舶到港后,船舶公用烟酒在“监管簿”上登记、申报,经办关员签字、盖章后,船方集中保管于烟酒库内,海关可不予加封。

        2.外国籍船舶到港后,船舶公用烟酒使用“烟酒加封清单”登记申报,由船方保管于烟酒库内,海关可不予加封。

        3.在港期间,船舶如需提取烟、酒,应由船舶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海关在“监管簿”或“烟酒加封清单”上注记,可自行开取。

        4.船舶出境(港)时,无异常情况的,海关对集中保管的烟酒可不予核查。

        5.海关认为需要的,经主管科长及以上领导同意,可登轮加封,也可交由船方代行施封,海关视情核查。对中国籍船员携带出境的人民币,仍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6.有下列情况者,经主管科长批准。可上船检查:

        ①申报数量较大,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

        ②有走私前科的;

        ③有举报或走私嫌疑的;

        ④现场查获船员有走私行为的;

        ⑤申报显然不实和不清的;

        ⑥其他部门要求海关配合检查的;

    ⑦其他海关认为有必要上船核查的。

    便利船舶装卸货物

        1.凡事先办完海关手续的船舶,靠泊后即可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无须海关批准。

        2.直接靠泊的,在未办理海关手续前,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特殊情况的,可事先口头向海关报告,经主管关长或关长授权的人员同意后,方可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但应在24小时内到海关补办手续。

    3.出境船舶如空载离港,并在事先办完手续的,无需海关再次批准即可自行离港出境。

        便利港区作业

       1.在同一海关监管区内,除海关事先通知正在调查中的重点监控货物外,货物的移动、搬运无须经海关批准。

        2.监管货物如需存放监管区外的,应由货主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海关批准:

        ①存放于港区外监管场所的,由科长批准;

    ②放于其他临时场所的,由主管关长批准。

        便利船员办理验放手续

        1.进口的中国籍船舶应于办妥进口手续后,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持“船舶监管簿”、“出境证明书”、“自用物品登记证”到海关集中办理船员物品验放手续。根据需要海关也可加验船员自用物品清单。

        2.上述手续也可与船舶的进境手续同时办理。

        3.无法集中办理船员物品验放手续的,也可由船员本人持出境证明书(含复印件)、“自用物品登记证”、船方出具的调离证明、本人护照或海员证到海关有关部门办理。

        4.船员物品验放手续办理前,船员不得携带海关限制管理物品下船。

        5.以下情况,经船方申请,海关可同意上船办理:

        ①船舶进出港时间短、船期紧的;

        ②船员公休调船数量较多的;

        ③船员携带物品数量较大、种类较多的;

        ④靠泊地远离海关办理地点的。

        海关需要结合验放手续开展调查和检查核对的也可上船办理。

     [1]

    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已全部归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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