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部分常驻机构特免待遇问题
署监〔1997〕27号
北京海关:
你关《关于明确部分常驻机构特免待遇的请示》(京关涉外〔1996〕347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精神及有关规定,按照政府间协议在京设立的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驻京办事处、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哥德学院北京分院、朝鲜高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俄罗斯国际航空公司代表处、德意志学术交流中心北京办事处等常驻机构,可继续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其中,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派遣专家的自用物品免税范围应包括安家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验放标准,原〔1981〕署行字第423号文件予以废止。
二、经国务院同意比照政府间协议设立的日中投资促进机构北京事务所,可继续按原文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特权、免除和豁免议定书》中有关条款,对国际卫星组织北京测控站、基准站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包括车辆)继续给予免税待遇。该机构进口办公用品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四、日本人学校、国际小学、福特基金会北京办事处、日本输出入银行驻京代表处、德国艾伯特基金会驻京办事处、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代表机构、英国海外志愿服务社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的减免税待遇问题,待有关主管部门请示国务院后再定。
海关总署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