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密码保密设备进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署监一字第154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0〕2号、3号文件就密码保密设备进出口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密码保密设备(含外商在我国展示的密码保密设备,下同 )的进出口,党政系统的凭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局签发的“密码保密设备进出口许可证”放行;军队系统的凭总参谋部机要局签发的“密码保密设备进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证明一律无效。上述许可证不代替国家经贸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审批文件。
二、用伪装、隐匿、夹带等方法擅自进出口密码保密设备属违法行为,海关有权扣压,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密码保密设备指适用于文字、语音、图像、数据等各种类型的密码保密设备,含附属于其他设备的密码保密装置。
四、对进口的密码保密设备,海关有权按规定进行检查。需要开箱时,应征得物主同意。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署〔1982〕署货字第754号文和〔1986〕署货字第757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 印模式样(略)
附件2 密码保密设备进出口许可证样本(略)
海关总署
199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