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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1994-02-25 16:40:00  来源:  浏览:428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
    1991年交通部对税率表进行修订,1994年2月25日交通部再次对税率表进行修订)

    该《暂行办法》已被国务院令第610号废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3个月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按3个月期缴纳者:


    船舶种类 净吨位 一般吨税(元/吨)
    90天 30天
    机动船 轮船 500吨及以下 3.15 1.5
    汽船 501-1500吨 4.65 2.25
    拖船 1501-3000吨 7.05 3.45
      3001-10000吨 8.1 3.9
      10001吨及以上 9.3 4.65
    非机动船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驳船、帆船 30吨及以下 1.5 0.6
    31-150吨 1.65 0.9
    151吨及以上 2.1 1.05

    (二)按30天期缴纳者,照前表税率减半征收。
    进口船舶应自申报进口之日起征,如所领吨税执照满期后尚未驶离中国,则应自原照满期次日起续征。
    第三条  应征吨税船舶的国籍,如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该船舶的吨税按优惠税率计征,其按3个月期缴纳的吨税税率如下:

    船舶种类 净吨位 一般吨税(元/吨)
    90天 30天
    机动船 轮船 500吨及以下 2.51 1.2
    汽船 501-1500吨 3.3 1.65
    拖船 1501-3000吨 4.95 2.55
      3001-10000吨 5.85 3
      10001吨及以上 6.6 3.3
    非机动船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驳船、帆船 30吨及以下 1.05 0.45
    31-150吨 1.35 0.6
    151吨及以上 1.5 0.9





    按本条规定纳税之船舶,如申请按照前条办法按30天期缴纳,照上表减半征收。
    第四条  外国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在到达及驶离设关港口,按海关规定须向海关申报进口与结关者,应将船舶吨税执照一并交验。如进口时原照已经满期或之前未完纳吨税者,应在申报进口时填送申报单,交验: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港务机关签发的收存此项证书之证明书);
    (二)船舶吨位证明,向海关申报完税。
    第五条  前项船舶,其吨税执照之有效期间在申报进口后满期者,及专在港内行驶者,均应于原照满期时按前条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领照。倘自满期次日起5日内不向海关申报完税,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论罚。
    第六条  特准行驶至未设海关地方之外国籍船舶,应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到达或驶离港口时向当地港务机关交验船舶吨税执照(无港务机关地方应向当地边防公安机关或部队交验),在原照满期时,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报由当地税务局依本办法代征吨税发给执照,逾期不报按第十四条论罚。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海关(或税务局)签发吨税缴款书之次日起5日内(星期日及规定放假日除外)缴清税款,由海关(或税务局)填发船舶吨税执照,逾期由海关(或税务局)自第6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海关罚款入库。
    第八条  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及中国公私营企业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在租用关系开始或解除时,其原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或船舶吨税,如尚未满期,得仍继续有效。惟期满后应即按照当时使用关系向海关报完吨税或向税务局报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九条  船舶因经修理,原净吨位有所增减,在原领吨税执照有效期内,不再调整税额。惟于下期完纳吨税时应按吨位变更后的吨位证书,申请核定税额。如吨位增高而匿不申报,企图漏税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已完吨税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验凭所交港务机关证明文件,按其实际日数,将执照有效日期,批注延长:
    (一)船舶驶入我国港口避难、修理者;
    (二)船舶因防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
    (三)船舶经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条  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
    (一)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之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二)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之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者。
    (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之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
    (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五)合于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毋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使用人如于该船未到达港口以前办理结关手续者,须向海关递送书面保证,担保俟船舶驶入港口后交验吨税执照,或遵章完纳吨税请领执照。此项执照的有效日期,亦应自船舶申报进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向原发执照海关(或税务局)书面声明,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领照者,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应纳税额3倍以下之罚金,以海关罚款入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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