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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1-12-26 14:40:05  来源:  浏览:2697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12年01月01日
    【法律类别】运输工具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废止


      《中华人民共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际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四、船舶吨税的缴款期限为自海关填发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之日起15日。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缴纳船舶吨税后,应将加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六、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五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七、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
      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核准下,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批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船舶吨税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海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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