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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
    发布时间:2018-09-28 20:33:00  来源:  浏览:3325次
    【发布部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财税〔2018〕103号
    【发布日期】2018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18年10月01日
    【法律类别】跨境电子商务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0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各综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商务主管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三、海关总署定期将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输给税务总局。各综试区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免税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商财政、商务部门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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