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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调整光盘复制管理政策
    发布时间:2016-06-12 15:27:08  来源:  浏览:2854次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7号)有关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决定对光盘复制有关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光盘的办理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格式见附件1)。申请单位凭该批准证到商务部门办理加工贸易审批业务;凭该批准证到进出口口岸海关办理光盘的进出口验放手续。所在地已进行相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地区,可凭该批准证直接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的光盘(包括纯光盘产品和配套光盘产品)如无法出口,不得申请内销。由海关移交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销毁,并向海关出具相关证明,海关凭该证明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二、关于赴境外加工光盘类产品并返回境内的办理

    境内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电子出版物赴境外加工光盘类产品(含黑胶唱片)并返回境内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入境产品的内容进行备案。备案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赴境外加工光盘进口备案证明》(以下简称《进口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2)。出版单位向海关办理赴境外加工并返回国内光盘类产品(商品编码为85234990.00或85238011.00)进口报关纳税手续时,须交验《进口备案证明》,海关按现行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进口备案证明》所列申请单位应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收发货人或消费使用单位一致;所进口光盘“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应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相应内容一致;报关进口数量应当在申请进口数量范围之内。《进口备案证明》实行“一批一证”管理,每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仅适用一份《进口备案证明》;《进口备案证明》仅限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原监管证件代码“Z”中证件名称增加《进口备案证明》,申报单位按照现行申报规范填报。

    委托境外加工的光盘入境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寄送样盘备案。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和《赴境外加工光盘入境备案证明》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附件格式进行印制。

    其他有关光盘复制政策管理措施,继续按《复制管理办法》(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格式)

    2.赴境外加工光盘进口备案证明(格式)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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