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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总检动字〔1992〕10号)
    发布时间:1992-06-14 06:00:00  来源:  浏览:4955次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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