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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国质检检[2002]134号)
发布时间:2002-06-24 06:00:00 来源: 浏览:2558次
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
(2002年5月29日 国质检检[2002]134号)
1 目的及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2001年第14号公告(以下简称14号公告),规范和加强全国进口石材放射性检验监管工作,保证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程序。
1.2 适用范围。
本操作程序适用于进口石材的放射性检验监管工作。
2 术语
2.1 石材:本操作程序所指石材系指14号公告中列明的HS编码为2515、2516、6801、6802项下的所有商品。
2.2 本操作程序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的术语,并引用该标准为分类依据。
2.3 可疑值:指采用便携式仪器进行现场放射性检测时,在保证较高检出率又不漏检的前提下,对是否满足某一比活度限量需要通过实验室核素分析来确定的现场控制值。可疑值随检出率高低、检测仪器灵敏度以及检测条件等变化而不同,具体数值应由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实践中结合本地天然放射性本底值,逐步摸索掌握。
2.4 检验批:同一报检批下的所有石材。
3 管理方式
3.1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主管全国进口石材的检验监管工作。
3.2 对进口石材实施放射性检验,采取现场抽查检测和实验室核素分析相结合的检验模式,并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3.3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石材实施检验监管和统计工作。
3.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现场放射性检测场站(以下简称“现场检测场站”)。
4 进口检验
4.1 报检。
报检人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到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报检人除提供合同、发票、提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外,还应提供符合GB6566―2001分类要求的石材说明书,注明石材原产地、用途、放射性水平类别和适用范围等;报检人未提供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中未注明的,均视为使用范围不受限制,检验时依据GB6566―2001规定的最严格限量要求进行验收,即石材荒料按建筑主体材料要求验收,石材板料按A类装修材料要求验收。
4.2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场地无法实施现场检测的,应告知报检人将进口石材运抵可实施现场检测的场站(以下称现场检测场站)。
4.3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在石材运抵现场检测场站后2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放射性检测。
4.3.1 检测前应仔细核对货证,按不同检验批分别进行放射性检测。
4.3.2 检测仪器灵敏度和稳定性应符合石材检测要求,且必须在计量有效期内。检测仪器可以选用便携式γ辐射仪、便携式γ能谱仪或门式放射性测定仪,同一类型仪器应尽可能选取相同的检测条件(如检测距离等)。
4.3.3 对于散装石材荒料,抽检石材数量应不少于30%,一旦发现有超过可疑值的,应逐块进行检测。对于集装箱装石材,应逐箱进行检测。
4.3.4 对于集装箱装石材,可采取箱体表面检测(应考虑到集装箱屏蔽作用)与开箱检测相结合的办法,必要时可进行掏箱检测。
4.3.5 实施现场放射性检测时,应根据石材堆放情况和石材的厚度、表面积大小等,正确选取检测点,尽可能避免周围石材的干扰。每一检测点应至少检测5次,取平均值,检测原始记录格式见附7.1。
4.4 现场检测结果低于可疑值的,免于做进一步核素分析和对货物的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石材说明书中有特定用途或使用要求的,证书中注明相应用途或使用范围。
4.5 检测结果高于可疑值的,要求贸易关系人按照GB6566―2001标准要求提供本报验批的核素分析报告,并保留对石材的进一步监管的权利。
4.5.1 如发现放射性情况较严重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4.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天然放射性核素分析报告和GB6566―2001判断:
4.6.1 符合使用范围不受限制的建筑材料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和适用范围。
4.6.2 不符合4.6.1要求,但符合石材说明书用途,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石材放射性分类等级、用途或使用范围。
4.6.3 不符合4.6.1要求或石材说明书用途的,出具检验证书,注明限制使用范围。
5 监督管理
5.1 符合4.6.2要求的进口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副本抄送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管。
5.2 属于4.6.3范围的进口石材,符合限制使用建筑装修材料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将证书副本抄送当地主管部门,由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发现放射性严重超标(远大于C类界定值)的建筑装修材料,证书副本抄送当地海关,责令货主作退货处理。
5.3 收货地不在本地,而使用范围受限制的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证书副本抄送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当地主管部门联系处理。
5.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进口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商品档案内容包括超过A类限量要求的进口石材档案、石材品种(花色)、原产地、发货商、收货单位、核素分析情况、统计数(重)量等。数据库内容包括报检号、品名(中英文)、颜色、原产地、数量、重量、金额、现场检测值、本底值及检测仪器型号、核素分析结果等。
5.5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按不同品种、来源等,对进口石材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5.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上报进口石材检验监管情况。
5.7 国家质检总局不定期地在媒体上公布进口石材放射性检验情况。
6 其他
6.1 进口石材的检疫及卫生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6.2 本操作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6.3 本操作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7 附
7.1 石材放射性检测原始记录(格式)
附: 石材放射性检测原始记录(格式)
┌──────┬─────┬─────────────┬───────────┐
│ 报检号 │ │ 报检单位 │ │
├──────┼─────┼─────────────┼───────────┤
│ 进口单位 │ │ 联系人/电话 │ │
├──────┼─────┼─────────────┼───────────┤
│ 船名 │ │ 数/重量(吨) │ │
├──────┼─────┼─────────────┼───────────┤
│ 合同号 │ │ 产地 │ │
├──────┼─────┼─────────────┼───────────┤
│ 检测日期 │ │ 提单号 │ │
├──────┼─────┼─────────────┼───────────┤
│ 检测方法 │ │ 检测地点 │ │
├──────┼─────┼─────────────┼───────────┤
│ 仪器型号 │ │ 仪器校正因子 │ │
├──────┼─────┴─────────────┴───────────┤
│ 品名、外观│ │
├──────┼─────────────────────┬────┬────┤
│ 标记/箱号│ 检测结果( ) │ 平均值│ 校正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底值 │ │ │ │ │ │ │ │
├──────┴───┴───┴────┴────┴───┴────┴────┤
│备注: │
└──────────────────────────────────────┘
检验员 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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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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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作操
操作
作程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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