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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并重新发布)
    发布时间:2004-05-24 00:00:00  来源:  浏览:2433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62号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24日  【实施日期】2018年05月01日
    【法律类别】进出境检疫 【效力层级】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海关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海关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海关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海关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海关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四条 海关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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