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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
    发布时间:2001-11-23 06:00:00  来源:  浏览:3124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署法发〔2001〕420号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
    【法律类别】加工贸易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失效,已被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废止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6日 署法发〔2001〕42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问题,《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中规定,“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文中还规定,“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但上述通知文中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不作价设备是否补办进口许可证件未做规定。为加强管理,《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机电办〈关于部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办厅〔2001〕33号)明确规定,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满后必须退运出境,否则应按规定补办证件并正式办理进口手续。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为进一步明确对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做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有不一致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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