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6〕90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派驻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通知》(署监〔1996〕612号)文下发后,已有企业向海关申请设立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为加强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发展,进一步规范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的审批工作,根据加工贸易台账工作小组第六次会议意见,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应是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
(一)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系指长期正常经营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国有大型企业,从事特种行业(如飞机、船舶)加工的大型企业和经批准从事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大型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所从事的加工贸易业务量(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约占主管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量1/5以上,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三)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应是当地经济的支柱型企业,并由当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本行业的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从业工人3000人以上。
二、主管海关必须对申请的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进行下列条件审核:
(一)企业的资信情况
企业的银行资信好、税务资信情况好,年创汇额须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内部管理情况
1.企业财务管理:账册健全,制度严格,科目清晰,原始单据齐全,原料进口和国产、成品出口和内销的设置便于区分,有利于海关查账;
2.企业仓储管理:仓库制度健全,原料仓库内进口、国产分置,成品仓库内出口、内销分置,便于海关临管;
3.企业对进出口单证的管理:制度健全,进出口单证齐全。
(三)企业办理海关业务情况
1.报关员报关年差错率1%以下;
2.报核员报核单证年差错率1%以下;
3.企业缴纳海关税费:连续3年无欠税。
(四)企业的遵纪守法情况
企业执行国家外贸政策,遵守海关法规,无走私违规情事,并向海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海关对符合保税工厂监管条件的大型加工出口型企业采取保税工厂驻厂监管模式。保税工厂要为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提供便利条件。对已经实现加工生产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企业,条件具备的可采用计算机联网监管模式,即实行海关与企业计算机联网监管,视同海关派员驻厂。
四、企业在申请设立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时,要向海关提交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总关(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总署监管司核准。对采用计算机联网监管模式的,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考核,以满足海关全程监管的需要,同时要严格选择、审定,专门报批。
请各关在对原有保税工厂认真清理的基础上,严格按此通知精神办理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的审批业务。
海关总署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