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署法函〔2001〕217号
注:此文件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决定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有关海关反映,一些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使用同一地址、厂房另行注册其他名称,并向邻近的非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致使以两个企业名称分别进口的料件及成品混存、混用。由于这种两个名称的企业分别在不同的海关注册、备案,给海关监管、核查、核销和稽查等工作造成困难,形成监管上的漏洞。为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明确各海关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管辖范围,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总署令第36号)的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理报关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由主管海关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及海关注册企业代码(10位数)。设立在同一地址的企业,无论注册了几个名称,均只能在一个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海关在审核企业报关注册登记时,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仔细审核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对不属于本关管辖地域的企业不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二、关于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的主管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总署令第74号)等文件的规定,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无论是否与其加工生产企业在同一地,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的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以外的非主管海关不得受理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三、请各海关按以下规定对超出本关区主管范围办理的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和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情况进行认真清理:
(一)对超范围办理的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即予撤销,由企业向主管海关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其中对于企业原已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可暂时保留其注册登记,等企业办结核销结案手续后再予撤销。
(二)对超范围办理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备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进口的,非主管海关应将合同备案及手册申领情况通报主管海关,并继续负责对未执行完的合同进行监管、核查、核销和稽查,不得再核发新的手册;新备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尚未进口的,非主管海关应撤销其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企业改向主管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四、各海关在清理的同时应认真做好企业档案数据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