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通知
署税发〔2002〕13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最近部分海关反映,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的范围较难界定,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有些企业也反映海关在执行中尺度不一。为此,总署对上海、南京、广州、深圳、拱北、黄埔等关区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中发现,部分海关存在对消耗性物料扩大解释、超规定范围核准保税进口的现象。例如:对有些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设备、工具的易损件,如钻头、钻嘴、砂轮、刀片等;易耗品,如机油、润滑油、印刷用的菲林、PS版等;检测物料,如检测纸、检测带、检测光盘、检测针等;劳保、防护、防尘、防静电的工作衣、帽、手套等,有的海关采取扣除投资总额办理免税进口,有的海关采用登记手册予以保税,有的则征税进口,由此造成了各关执法不一。国家审计部门对部分海关进行业务审计时也发现,有些加工贸易企业超规定保税进口消耗性物料,要求对这类进口消耗性物料照章征税。为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确保海关执法的严肃性和一致性,根据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就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消耗性物料的海关监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生产复出口(含深加工结转)产品而进口的,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但又完全不物化于(部分物化的纳入单耗管理)产品中的“消耗性物料”,各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1988〕署监货字第403号)、《关于明确进口消耗性材料能否按进料加工办理手续的通知》(署监一〔1991〕184号)、《关于署监一〔1991〕184号文的补充通知》(署监一〔1992〕28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署监一〔1992〕109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用途、使用方式、使用状况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以及文中列名品种以外的消耗性物料,不得以加工贸易保税方式予以备案进口,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二、主管海关应严格核定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进口的消耗性物料实际使用量,不得以“往年使用量”、“大致使用量”等模糊、不确定的数量核定耗料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2002年6月1日起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必须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执行中如对上述文件列名的消耗性物料把握不准,以及存在其他情况和问题的,请及时反馈总署关税征管司(加工贸易司)。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