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印发《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财〔1998〕83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严格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保障缉私缉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总署制定了《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要及时向总署财务科技司报告。
附件 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1998年12月31日
附件
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严格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保障缉私缉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罚没收入是指由海关变卖处理扣除30%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和追缴的私货款,海关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海关、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对单位和个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的统称。
第三条 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以及抵押物,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各地海关调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拍卖佣金,由拍卖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标准为不超过成交价的百分之五。
第四条 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提前变价处理的,调查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反映有变卖时间、品名、价格、购买单位的变价处理货物、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交财务部门,其中一份转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取得的变价收入,由各海关财务部门列入“暂存款”科目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2日内 (节假日顺延),该退还的退还,该作为罚没收入的及时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第五条 各地海关应在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中确定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并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六条 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其余的70%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缴库。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不补缴13%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全部作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
查办案件中,抵押物的拍卖价款,抵私货等值价款的,应补缴税款后作罚没收入处理;抵罚款和违法所得的,不扣税,直接作罚没收入处理。
第七条 补征的税款和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通过拍卖行拍卖的私货变价款,海关调查部门应在拍卖后2日内,开出“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委托缴库通知书”,分别送海关征税部门、财务部门和拍卖行及代收机构。
“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委托缴库通知书”一式五联(格式见附件1),第一联送海关征税部门凭此开出“海关×××专用缴款书”;第二联送海关财务部门凭此及国库回执核销缴库数;第三联连同“海关×××专用缴款书”送拍卖行据此向海关委托的代收机构办理税款缴款手续;第四联由拍卖行转送海关委托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没收入缴库手续;第五联为存根,由海关调查部门存查。
“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委托缴库通知书”由各地海关按上述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二)海关追缴的私货价款和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由海关提前变价处理的变价收入,海关调查部门应在结案后的2日内(节假日顺延)按本条(一)项规定开出“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委托缴库通知书”,送财务部门交委托的代收机构据此办理缴库手续。
第八条 各级海关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持海关的“处罚决定书”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处罚决定书”同时要送海关财务部门据此核销缴库数。
必须由海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款后的2日内(节假日顺延)开出“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缴库通知书”和“送款书”送财务部门办理缴款手续,不得私存私放。
第九条 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持海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海关认为被处罚人可能携款逃匿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海关调查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调查部门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开出“海关变价收入(罚没款)委托缴库通知书”和“送款书”送财务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 各级海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海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的,应责令被处罚人缴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海关和拍卖行不得低价拍卖私货,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滞缴罚没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应按月逐级汇总上报“罚没收入缴库月报表”(格式见附件2)。隶属海关每月终了3日内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每月终了5日内报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和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各1份。
第十三条 海关上缴中央财政的罚没收入,8%部分由财政部核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部分的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管理,用于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核拨海关的缉私办案经费,属于海关缉私办案费的组成部分,由当地海关直接用于缉私办案开支。
第十四条 缉私缉毒办案费的预决算包括经常性支出费用的预决算和专项支出费用的预决算。
各直属海关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总署报送经常性支出费用下年度的预算,由总署核拨。季度和年度终了,各关应随同海关经费季报、年报报送“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
专项支出费用的预、决算,合并在经常性支出费用的预、决算中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缉私缉毒办案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缉毒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
(一) 经常性支出范围包括:
1.按规定发给举报人的奖励金。
2.查获走私货物、物品的运输、装卸、仓储、整理、鉴定等费用。
3.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奖励办法对有贡献单位和人员的奖励费。
4. 海关本身的缉私办案费。
(1) 宣传费:包括印刷反走私图片、资料、公告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进行反走私宣传及举办反走私展览费用;
(2)情报调研费;
(3)复议及诉讼费,包括律师费;
(4)特费;
(5)教育培训费;
(6)会议费;
(7)差旅费;
(8)燃料及日常修理费:缉私专用车、船、直升飞机燃料及日常维护、修理费用;
(9)日常修缮费;
(10)其他费用:以上各项之外用于缉私缉毒工作的费用,包括缉私缉毒人员的行动补助费,缉私缉毒人员的生活困难及在缉私斗争中致伤、致残和牺牲人员的补助费,人民群众协助缉私的膳、宿、交通等接待费、误工补助费,以及缉私缉毒发生的租凭费等。
(二) 专项支出范围:
(1)购置费:包括缉私缉毒专用技术设备、车船、直升飞机、武器装备、通讯工具的购置等;
(2)建设费:缉私专用码头、油库和私货仓、缉私缉毒基地及缉私缉毒人员教育培训中心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3)大中修理费:缉私船艇、直升飞机的大中修理费;
(4)大中修缮费:缉私专用码头、油库和私货仓、缉私缉毒基地及缉私缉毒人员教育培训中心等设施的大中修缮费用。
(5)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查获并移交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处理的涉税走私案件,根据移交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按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比例,扣除案件移交后办案发生的实际费用,由海关调查部门通过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将缉私办案费支付给原案件移交部门。
支付案件移交部门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财务票据,并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 缉私缉毒办案费属国家预算拨款,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并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和开支标准,不准自行增加开支项目,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准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查办违规、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的其他罚没收入的缴库,以及海关查办违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和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办案费的支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弃物品、无人认领物品以及超期未提的无主货物、误卸或者溢卸货物的变卖,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赔偿费用及开支办法由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总署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